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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吴某忠、吴某喜、吴某文到325国道合浦县X镇X路段,由吴某忠将钢钉装在公路上,致钢钉刺破陈某丁、潘某某驾驶的汽车轮胎,在陈某丁等人换胎时,吴某忠、吴某喜、吴某文蒙面持棍,被告人李某乙持沙枪冲到停车处共同殴打陈某丁和潘某某,货主吴某见状,从车上跑开躲藏,吴某忠接过被告人李某乙的沙枪指着被害人喝令:“不准动,谁动就打死谁。”接着搜身,抢走陈某丁、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吴某文在驾驶室搜走红梅烟1包。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的犯意提出不是被告人李某乙,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吴某忠、吴某喜、吴某文到325国道合浦县X镇X路段,由吴某忠将“T”型钢钉装在公路上,然后在路边潜伏,当陈某丁、潘某某、吴某驾驶汽车运水泥途经该处时被钢钉刺破轮胎,在陈某丁等人换胎时,吴某忠、吴某喜、吴某文均持棍,被告人李某乙持沙枪,吴某喜、吴某文均蒙面,共同冲向陈某丁、潘某某围打,货主吴某见状,从车上跑开躲藏,吴某忠接过被告人李某乙的沙枪指着被害人喝令:“不准动,谁动就打死谁。”接着搜身,抢走陈某丁、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吴某文在驾驶室搜走红梅烟1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文、吴某忠、吴某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本案抢劫的数额不大,没有伤害到被害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虽积极参与,但与同案人吴某忠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庞某海

人民陪审员罗某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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