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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XX因经济纠纷与同村的郝XX发生争执。张XX遂带人与对方争吵,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对方的郝XX等人发生厮打,郝XX的头部和面部被张某某用拳头打伤。经鉴定,郝XX的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郝XX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当地村委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郝XX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郝一X、郝二X、付XX、张XX、张一X、郝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称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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