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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马某某进入橄榄绿公司工作,并被橄榄绿公司派往无锡马某永红换热器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某在工作期间每天8小时,每月不休息的情况下工资为1100元,如请假一天扣除40元。马某某在工作期间均是整月出勤,直至2009年5月5日离开橄榄绿公司。2009年5月20日,马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马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橄榄绿公司:1、退还服装押金2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1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加班工资x.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54.02元,共计x.25元。

另查明,马某某自2006年8月起至无锡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工作,并被该公司派至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从事保安工作,至今马某某仍在该处担任保安。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保安公司按月支付了马某某工资。2009年7月,马某某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受理通知书、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证明、考勤表11份,橄榄绿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工资发放名册,原审法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名册、调查笔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马某某称橄榄绿公司扣押自己服装押金200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橄榄绿公司对于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马某某退还服装就同意退还押金。马某某称在进入公司时约定一个班8小时,每班40元工资,但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公司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马某某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x.0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提供通知、挂号信函收据、传真复印件予以证明。橄榄绿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可马某某每月满勤的话固定发放1100元,如果休息一天则扣40元,但认为马某某只是兼职,马某某是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为橄榄绿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保安公司还是支付工资给马某某的,故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提供证人韦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马某某称证人是橄榄绿公司的人员,与橄榄绿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某某称保安公司之所以支付工资,是因为自己找人替自己上班,保安公司支付的工资交付给代班的人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自2006年8月起就至保安公司工作,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马某某为保安公司提供了劳动,保安公司按月支付马某某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虽然马某某也为橄榄绿公司提供了劳务,但此时其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保安公司还按月支付了马某某工资,故此时马某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橄榄绿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是雇佣关系,马某某要求橄榄绿公司按照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加班工资,橄榄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每月满勤支付1100元,因马某某无证据证明曾与橄榄绿公司约定另行支付休息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服装押金200元,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橄榄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马某某服装押金2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橄榄绿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橄榄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自2006年8月起就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动,保安公司也按月支付马某某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虽然马某某也为橄榄绿公司提供劳务,橄榄绿公司也支付了相应报酬,但此时马某某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马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待遇在保安公司继续享受,且保安需要全日制上班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马某某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因此马某某称与橄榄绿公司之间也是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橄榄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的劳动报酬,橄榄绿公司称双方约定每月满勤时为1100元,马某某称双方约定为一个班8小时、每班4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橄榄绿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00元,且马某某在每月收到1100元后也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橄榄绿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橄榄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故马某某要求橄榄绿公司另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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