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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提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干部。

原一审被告:青岛新闻实业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青岛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一审第三人:青岛港运物资贸易发展公司(原青岛港务局港运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升平,青岛港务局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原一审被告青岛新闻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公司)、原一审第三人青岛港运物资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6日作出(1995)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1997年8月21日,本院以(1997)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查明:1993年3月至5月间,太平洋公司与港运公司、港运公司与新闻公司、新闻公司与物资公司依次签订了购销2000立方米美松铁杉原木合同,每立方米价格依次是1430元、1487元、1550元。合同签订后,港运公司于1993年3月3日付给太平洋公司货款286万元,新闻公司于1993年4月5日付给港运公司294万元,物资公司于1993年5月6日付给新闻公司310万元。该批木材系太平洋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木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崂山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的一部分,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鲁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在执行该判决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开出(略)立方米木材调拨通知单,经港运公司、新闻公司转到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到货场验货,太平洋公司指定场中C11、C13、C26三垛为现货,物资公司开具了收条,准备日后取货。太平洋公司按调拨通知单上交付的木材数量计收价款后,于1993年8月5日将余款(略)元及银行利息(略)元退给了港运公司。1994年5月16日,港运公司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新闻公司余款10万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10万元退还给物资公司。至此,港运公司尚欠新闻公司余款(略)元;新闻公司尚欠物资公司余款(略)元。

1993年7月20日,崂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太平洋公司原分配给物资公司的C11、C13、C26三垛木材执行给了崂山公司,冲抵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此后,物资公司到货场取货,发现该批木材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冲抵了太平洋的债务,遂以新闻公司为被告,以港运公司、太平洋公司为第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购销木材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货物交付完毕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时,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因对外负债致使该批木材被抵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港运公司未将余款退给原告占用至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判决:太平洋公司退还物资公司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港运公司退还物资公司货款(略)元、利息(略)元。

太平洋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物资公司与新闻公司、港运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同一标的有效连环购销合同后,按约依次支付了货款,也依次将数量变更后的木材交付完毕,木材的所有权已最终转移给物资公司。因此,物资公司请求偿付已交付的木材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新闻公司、港运公司依次按实际供货数量,将剩余货款退还给物资公司,并依次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认定太平洋公司将该批木材用于抵债,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物资公司请求新闻公司退还(略)立方米木材款的诉讼请求;三、新闻公司退给物资公司剩余货款(略)元及利息;四、港运公司退给新闻公司剩余货款(略)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物资公司负担(略)元;由新闻公司和港运公司各负担5583元。

物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新闻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木材,新闻公司应返还货款并偿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太平洋公司答辩称:物资公司取得合同标的物后又得而复失,与太平洋公司对崂山公司的债务履行无因果关系,而是物资公司未及时提走货物,委托他人保管不当引发的结果。

新闻公司和港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列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送达调解书时,太平洋公司反悔。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在本案中所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应认定有效。但交付的该批木材系太平洋公司与崂山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的一部分,且是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尚有争议。太平洋公司与崂山公司争讼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该判决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抢先将C11、C13、C26三垛木材指定给物资公司,后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崂山公司,冲抵了太平洋公司的债务。该批木材实际并未交货。一审关于原、被告购销木材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二审关于木材的所有权已最终转移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请求偿付已交付的木材款理由不成立以及认为一审认定太平洋公司将该批木材用于抵债,证据不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二审判决均应撤销。因此,物资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主张应当支持。太平洋公司、港运公司、新闻公司应依次返还货款,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以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鉴于本案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已超过违约金数额,故只赔偿银行利息损失,违约金不另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青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闻公司退还物资公司木材货款300万元(已减去退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5月6日起至1994年5月16日止,按310万元本金计算;199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300万元本金计算)。

三、港运公司退还新闻公司木材货款284万元(已减去退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4月5日起至1994年5月16日止,按294万元本金计算;自199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284万元计算)。

四、太平洋公司退还港运公司木材货款(略)元(已减去退款(略)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3月3日起至1993年8月5日止,按286万元本金计算;自199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略)元计算)。

五、太平洋公司将退还港运公司的款项直接退给物资公司,相应冲抵港运公司对新闻公司及新闻公司对物资公司的债务。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物资公司预付,太平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物资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孙华璞

审判员李汉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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