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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亮与被告王X林、李X玲、王X旦、王X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亮,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林,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号,居居身份证号:x。

被告李X玲,曾用名李X林,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林之妻。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X旦,男,19XX年1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X组。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X见,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镇XXX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唐X亮与被告王X林、李X玲、王X旦、王X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李某、人民陪审员李某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X林、李X玲、王X见对原告唐X亮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唐X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何明军,被告王X林、李X玲、王X旦、王X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亮诉称,他系被告王X旦的雇员。被告王X林、李X玲夫妇将其住宅二层楼顶的加建铁皮棚子工程包给被告王X见,王X见承揽工程后转包给王X旦。2011年5月4日,他在施工中从铁棚子上坠落,致使头部颅内骨折,胸部肺损严重、四根肋骨骨折。事发后,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四被告对他的医疗费相互推诿,只交付5万余元医疗费,尚欠8万余元医药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他的损失:1、医药费87818.5元;2、后期治疗费60000元;3、误某15600元;4、护某2100元;5、交通费4000元;6、伙食补助费852元;7、伤残损失费11590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营养费3000元,合计3049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刘X冬、刘X国、王X旦、兰X彬证词。

2、苏仙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

上述两证据证实唐文亮是王X旦、王X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某王X林家打铁皮厂棚时某到伤害。

3、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156582.01元,鉴定费790元。

5、护某证明。证明住院期间及后的护某情况。

6、误某天数。证明原告住院66天,全休90天,共156天误某。

7、鉴定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

8、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卢万松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城镇X镇。

9、后续治疗费证明。证实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0元。

10、交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2265元。

被告王X林、李X玲辩称,他俩对原告唐X亮的遭遇表示同情。但他俩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他家的房顶厂棚搭建系包工包料给王X见承建,而王X见又将工程转包王X旦。原告系王X旦雇佣,与他俩无关,原告在诉状中也说明了直接受雇于王X旦。因此,他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他俩出于人道主义帮扶原告唐X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X林、李X玲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

11、被告王X见(又名王X)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屋面厂棚以每平方75元的价格包给王X见承建。

被告王X旦辩称,他是被告王X见喊他去跟房东王X林、李X玲搭建铁皮厂棚的,他与原告唐X亮以前共同做过事,所以这次就叫上原告唐X亮一起去做事。当时某钱未谈,原告只做了三天事,于今年5月4日就出事了。事发后,王X林和我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至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余元。原告的受伤与他无关,他是给被告王X见打工的。请求法院明判。

被告王X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见辩称,他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唐X亮是受被告王X旦之约参与施工的,王X旦是本项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X旦。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与他无关。2011年5月4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王X旦告知他,请求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作为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他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原告先支付了5.4万元医疗费。这钱是要从王X旦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告以为他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就要他承担事故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无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12、被告王X旦领取工程款凭据。证实工程是王X旦承包,他与王X旦直接发生工程款结算。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可被告王X林、李X玲提交的证据11,认可被告王X见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X林、李X玲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费用表示看不懂,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只表明事件与他无关。被告王X旦、王X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发表异议,只提出事件与己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被告王X林、李X玲、王X见的申请,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X亮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5月初,被告王X林、李X玲以每平方75元的价格将其房顶上搭建钢架铁皮结构的厂棚工程发包给被告王X见,由被告王X见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王X见承揽该项工程后,又以每平方14元的劳务工资价格将该工程的劳务事项分包给被告王X旦,由被告王X旦雇请员工搭建该厂棚。被告王X旦以每天100元的工钱雇佣原告唐X亮参与该厂棚的搭建工作。5月4日上午11时某,原告唐X亮在给搭建好的厂棚粉涮油漆时,因踩踏的扶梯没有采取安全固定措施,自身又未系安全防护某,发生扶梯滑动,导致自己从两层楼高的屋面厂棚摔下地面。被急忙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有:1、左侧血气胸;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脾挫伤。经该院手术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156051.6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巩固治疗;3、1月后复查复诊,不适随诊。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林、李X玲夫妇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X旦垫付医疗费11700元,被告王洪见垫付医疗费51800元。另原告唐X亮在该院门诊治疗和到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无医嘱和相关的医疗处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X亮:(1)多发脑挫裂伤,左侧4、5肋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综合晋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颅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唐X亮、被告王X旦、王X见均没有从事建房的资质,也没有参加相关的从业资格培训。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房主与包工头所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施工合同。2、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关于房主与包工头订立的合同性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房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该观点表明房主与农村建房包工头订立的施工合同或口头协议,应按建筑施工合同处理,而不能视为承揽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性质,那么对原告所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就容易确定。本案被告王X林、李X玲夫妇将自家的屋面搭建钢架铁皮厂棚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体工匠王X见承建,王X见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王X旦施工。导致雇员唐X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为唐X亮的直接雇主王X旦和工程承包人王X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房主王X林、李X玲没有谨慎注意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图一时某便或节省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同时,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X亮自身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又没有参加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患措施,安全意识淡薄,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除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外,其余诉请均以本院查实的依相关的标准按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唐X亮、被告王X林、李X玲夫妇和被告王X旦、被告王X见的责任比例以2:2:3:3为宜。另原告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以住院治疗66天计算,因出院医嘱无全休3个月记载。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赔偿。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无原告城镇居住证明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两处,其实际赔偿数额采用伤残赔偿总数×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亮医药费156051.61元、鉴定费700元、误某2986.82元(16518元÷365天×66天)、护某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2元/天×6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4856.4元(5622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146.83元,由被告王X林、李X玲、王X旦、王X见连带赔偿80%,计赔偿金额167317.46元,余20%计41829.37元由原告唐X亮自己承担。

二、被告王X林、李X玲夫妇共同赔偿原告唐X亮总赔偿金额209146.83元的20%计赔偿金额41829.3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6829.37元。

三、被告王X旦个人承担赔偿原告唐文亮总赔偿金额209146.83元的30%,计赔偿金额6274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1700元,尚需赔偿原告51044.05元。

四、被告王X见个人承担赔偿原告唐X亮总赔偿金额209146.83元的30%,计赔偿金额62744.05元,扣除已支付的518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944.05元。

五、被告王X林、李X玲和被告王X旦、王X见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自己分担的赔偿金额后,可向其他赔偿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六、驳回原告唐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唐X亮承担1175元,被告王X林、李X玲承担1175元,被告王X旦承担1762.5元,被告王X见承担1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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