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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宁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4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湘x客运车辆一台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提供长沙西至宁乡X路牌一块,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二、乙方经营采取自负盈亏的方式,乙方依照本合同取得标的车辆的线路承包经营权;乙方除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该车承包款外,还应依约向甲方交纳月承包费,乙方经营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需聘用固定驾驶员。合同签订后,张XX开始在长沙西至宁乡X路营运。2008年2月1日,张XX找来刘XX为其驾驶湘x客车。由张XX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刘XX的工资,并对刘XX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刘XX未享受过XX运输公司的福利待遇。2010年9月15日,刘XX受伤。之后,刘XX未为张XX开车。2011年,刘XX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刘XX与XX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运输公司给付刘XX双倍工资差额206400元。2011年11月4日,该委作出岳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刘XX的仲裁请求。刘XX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体方面,被告XX运输公司与张XX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由张XX自主经营湘x客车,张XX找来刘XX为其开车,故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为张XX,另一方为刘XX。该情形与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不符。管理方面,刘XX在日常工作中须接受张XX的指挥与安排,由张XX进行管理,XX运输公司并未对其进行管理。且刘XX的工资由张XX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未享受过XX运输公司的福利待遇。该管理形式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另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主体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XX运输公司系客运企业,故该通知不适用于XX运输公司。综上,刘XX应系与张XX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而与XX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运输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为客运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上诉人作为具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驾驶的湘x客车往返于宁乡到长沙西站,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张XX所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也规定了上诉人要接受被上诉人的业务培训,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①乙方承包经营车辆的从业人员不得超二人(含乙方本人),所聘从业人员必须经甲方审批,并由甲方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书》;②甲方负责为乙方全部从业人员代办各项社会统筹保险事项”,从这些条款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并承认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因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未作书面上诉答辩,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为承包人张XX开车,报酬由张XX支付,劳动期间由张XX管理,与张XX形成雇佣关系,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张XX承包XX运输公司客车的时间为从2004年开始至今,上诉人刘XX为张XX开车亦从2004年开始至2010年9月15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所驾驶的车辆系张XX从XX运输公司承包而来,XX运输公司与张XX为对外的承包关系,承包人张XX取得车辆承包权后,由其自行组织经营,经营成果由张XX享有。刘XX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张XX的指挥与安排,由张XX进行管理,刘XX的劳动成果为承包人张XX所接受,刘XX的工资由张XX发放,刘XX与XX运输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法上的关系,刘XX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张XX。由于张XX系个人承包,刘XX与张XX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XX运输公司与刘XX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故XX运输公司无须向刘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应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黄红萍

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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