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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XX与上诉人长沙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邢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上诉人长沙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胡XX入职XX公司。同年4月3日,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期限为2个月);二、XX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胡XX在工程部承担安装施工工作任务。合同期间,XX公司有权调整胡XX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胡XX应服从公司正常的安排调动;三、胡XX的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工作制,每周为35个小时,休息、休假日依法执行;四、胡XX的工资级别待遇,依照XX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定级定薪,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及胡XX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作业绩等调整胡XX的工资级别和待遇;五、合同期满,本合同即自行终止。2010年12月27日,XX公司向胡XX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写明:“由于你与XX网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公司因故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接公司通知,由人力资源部通知你于2010年12月30日离职。特此通知。”胡XX签收该通知。之后,胡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342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7600元、加班工资21714.29元。2011年7月4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胡XX经济补偿314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2.3元,对胡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XX在XX公司的实际试用期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按2000元/月计发。试用期满后,XX公司将胡XX的工资标准分别调至2800元/月、4000元/月。胡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进行了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胡XX与XX公司在《员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合同即自行终止。XX公司于该合同到期后通知胡XX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胡XX代通知金,但须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胡XX对其所述月工资标准3800元/月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虽对其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未起诉,应视为XX公司已认可仲裁裁决,故XX公司须按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胡XX经济补偿314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2.3元。该额外经济补偿金即指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诉讼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胡XX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XX对其所称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支付加班费,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XX经济补偿314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2.3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员工劳动合同书》系上诉人受伤后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务所补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未依社会常识和经验,判断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三、原审判决未依确实证据,判断XX公司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和申请调取证据,未依法处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胡XX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诉讼双方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胡XX所称《员工劳动合同书》是其受伤后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务而补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为补签不能成立。二、胡XX主张加班工资,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三、被上诉人XX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故XX公司没有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胡XX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没有程序不当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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