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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廖某与被上诉人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手扶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葛某、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葛某及与上诉人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东,被上诉人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关原系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的职工,1995年11月30日,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廖某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下列情况,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1996年11月,廖某关承包了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的食堂,承包期限为1996年11月至1999年10月31日。1998年8月,廖某关写下《检讨书》,承认由于自己一时堵气,造成1998年5月至6月没有疾病证明手续给食堂报考勤,变成旷工的事实,违反了劳动纪律。之后,廖某关仍未办理请假手续。1998年9月7日,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出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载明:“廖某关,男,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年47岁,初中文化,1974年7月参加工作,1976年10月进厂,为食堂职工。廖某关于1998年5月旷工168小时(合21天),对此,劳人处发出除名通知并请食堂领导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廖某是继续旷工,到6月底止,已连续旷工344小时(合43天)。期间,后勤党支部、后勤工会分会及食堂领导均找其谈话,均无效。厂工会于7月28日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对廖某关旷工问题进行认真审议,并责成有关人员对廖某工问题进行重新核实,根据调查取证得出结论,廖某故旷工情况属实。为严肃厂规厂纪,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经研究,并经厂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决定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1998年9月,廖某关在南宁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领取了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共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03年7月16日,廖某关签收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2010年9月,廖某关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南宁手扶拖拉机厂1998年9月7日作出的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南拖政(1998)第X号文件;2、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199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共计84216元;3、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1998年2月至9月住院治疗期间被单位克扣的工资5104元;4、南宁手扶拖拉机厂补缴1998年9月至2010年9月养老及医疗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廖某关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廖某关不服,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其199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84216元。2010年12月2日,廖某关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撤销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出的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南拖政(1998)第X号文件;2、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自1998年2月至5月住院期间克扣的工资2000元,支付1998年7月至9月的工资1914元。2011年1月1日,廖某关猝死,一审法院以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为由,于2011年1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葛某系廖某关的妻子,廖某系廖某关的儿子,廖某关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1年1月14日,葛某、廖某作为廖某关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明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要求恢复本案的审理,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2、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1998年2月至5月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支付廖某关1998年7月至9月应得的工资1914元(638元/月×3个月);3、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1998年10月至2010年9月应得的工资收入85492元(638元/月×134个月),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1373元;4、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违法解除廖某关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3960元(820元/月×39年工龄×2);5、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违法解除廖某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52元(638元/月×27个月×2)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226元;6、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1998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98400元(820元/月×150个月×80%);7、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失业金损失30163.20元[(820元/月×70%×10%+820元/月×70%)×24个月×2];8、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违法解除廖某关劳动合同造成的公积金损失20万元,养老金损失30万元,医疗金损失20万元;9、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自1976年入厂工作以来的法定节假日、每周休息日、每天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3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廖某的第4-9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割性,因此在本案中对上述诉讼请求暂不予审理,葛某、廖某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于1998年9月7日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其中旷工事实有廖某关所写的《检讨书》为依据,廖某关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对廖某关作出除名的决定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符合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葛某、廖某的第1-3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葛某、廖某的第1-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葛某、廖某要求撤销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葛某、廖某要求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1998年2月至5月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支付廖某关1998年7月至9月工资191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葛某、廖某要求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支付廖某关1998年10月至2010年9月应得的工资收入85492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13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葛某、廖某已预交),由葛某、廖某负担。

上诉人葛某、廖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超过时效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廖某关生前曾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①廖某关于1998年9月被被上诉人违法除名后非常不服,立即找到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南宁市壮宁国有资产管理责任有限公司反映被违法除名的情况,要求壮宁公司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让廖某关能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当时接待廖某关的壮宁公司领导是壮宁公司人事部邓某任,邓某任表示要到被上诉人处调查了解情况。这一铁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廖某关因旷工被除名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廖某关因旷工被除名的情况说明》第一页第一段载明“……除名后,廖某关不服,多次上访投诉,……又于2000年1月4日给厂党委领导写信,申述自己没有旷工,被厂里作旷工处理实为冤屈。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第三页第二段载明“1998年9月,南宁市壮宁公司人事部邓某任到我厂,对廖某关旷工被除名一事进行调查,我厂工会、劳人处……。邓某任回去后,未见有什么信某反馈给厂里。”这足以证明廖某关被除名后及时找到了上级主管部门壮宁公司请求权利救济,即被上诉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不予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②廖某关于1998年9月被被上诉人违法除名后,曾向南宁市政协去信某映被被上诉人违法除名并要求信某等部门为其平反,恢复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二)序号11--信某信某、南宁市政协群众来信某复函。南宁市政协群众来信某复函证明1999年9月廖某关向南宁市政协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信某信某证明了信某收到政协转交的廖某申诉材料后又将材料转交给南宁市壮宁公司并答复廖某事,也证明廖某关1999年9月即向向南宁市政协、信某、南宁市壮宁公司等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而这些部门至今都没有做出处理决定也没有明确表示不予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上诉人包括廖某关的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即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该决定正确明显是错误的。1、廖某关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1999年2月,廖某关因胃溃疡而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去住院前已经办理了病假手续。4月15日,廖某关还在医院治疗期,被上诉人派人到医院找到主治医生王某东、谭建荣两位医生,强迫两人出具廖某关自动出院的手续,迫使还在疾病治疗期且病还没治好的廖某关出院。而廖某关还未病愈,还需去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而不能上班,被上诉人就以此为由认定廖某故旷工,这一切显然是被上诉人为刻意陷害廖某关而精心设计的。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二)的证据——王某东、谭建荣两位医生(两位医生因工作岗位特殊无法到庭作证)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还有廖某工友甘逸华、罗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证据不足。该决定认定廖某工的证据仅仅就是被上诉人威逼利诱廖某关所写的“检讨书”,并没有提交工作考勤表,也没有其他工友的证言予以佐证。实际上被上诉人是有完整的工作考勤表的,而工作考勤表的记录是廖某请病假而非旷工,所以被上诉人不敢提供工作考勤表。而所谓的“检讨书”,是在厂领导的逼迫下按其意思写的,厂领导还承诺廖某关按厂领导的意思写下检讨书就可以正常回到岗位并补发工资,不写不得上班,检讨书的内容根本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廖某关旷工的依据。廖某工友甘逸华(已出庭作证)、罗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点。3、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后并没有向廖某达,也没有告知廖某除名决定的申诉权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廖某关的除名决定并没有书面送达廖某人,剥夺了廖某申诉权,所以该除名决定无效;三、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审理4-9诉讼请求不合法。由前所述,X号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廖某关因被违法除名而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项赔偿请求都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4—9项请求都是由于廖某关被违法除名而提出的,几个请求都是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范畴,不具有可分割性,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廖某关1998年2月份至5月份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支付廖某关1998年7月至9月份应得的工资1914元(638元每月×3个月);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廖某关1998年10月至2010年9月应得的工资收入85492元(638元每月×134个月),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1373元;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廖某关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3960元(820元每月×39年工龄×2);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廖某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52元(638元每月×27个月×2)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226元;⑥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廖某关1998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98400元(820×150个月×80%);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廖某关失业金损失30163.2元((820×70%×10%+820×70%)×24个月×2)元;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廖某关劳动合同造成的公积金损失20万元,养老金损失30万元,医疗金损失20万元;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廖某关自1976年入厂工作以来的法定节假日、每周休息日、每天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3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万元。

被上诉人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一、上诉人1-3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于1998年9月7日作出,同年9月,廖某关就在南宁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说明廖某关从1998年9月就己知晓了其被除名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从1998年9月开始计算。而上诉人到2010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远远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上诉人认为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有申请权利救济的行为,引起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1998年9月廖某关对除名决定不服,到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南宁市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诉、1999年9月廖某关就除名一事向南宁市政协请求权利救济。对上述两项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乃至二审都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廖某关向上级主管部门南宁市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诉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是独立经营实体,依法具有用人自主权,被上诉人的人事管理的行政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壮宁公司也是企业经营实体的企业独立法人组织,并非国家行政组织。所以该企业无权干预被上诉人的人事管理权。因此,即便是上诉人就除名问题向壮宁公司申诉过也不能视为申请权利救济。“政协函复”也不能证明廖某关是就除名问题向南宁市政协申诉,且市政协不是解决劳动纠纷问题的职能部门,即便向其主张也不能视为申请权利救济行为。“政协函复”还说明廖某关的信某已转南宁市信某,而南宁市信某已就该信某回复处理意见给廖某关,上诉人举出的南宁市信某的邮寄信某就是证明。3、2000年1月4日廖某关给厂党委领导个人写信某诉不是权利救济的渠道。“除名决定”是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出的行政决定,厂的任何领导个人都应当服从、执行,不能改变。需要说明的是: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权利救济,应当是向依法有权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撤销“除名决定”的机关或个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申请权利救济的基本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以上述事项作为权利救济申请行为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廖某关旷工的事实有廖某关本人所写的《检讨书》证实。在廖某关旷工期间,被上诉人后勤党支部、后勤工会分会及食堂领导均找其谈话,均无效。被上诉人工会于7月28日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对廖某关旷工问题进行认真审议,并责成有关人员对廖某工问题进行重新核实,根据调查取证得出结论,廖某关无故旷工情况属实,最后才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于1998年9月做出除名决定的。因此,被上诉人对廖某关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及时送达廖某关,廖某关也及时于1998年9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2003年7月16日和10月21日廖某两次签收了南拖政(1998)第X号文件。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X号决定后没有向廖某关送达,也没有告知其对X号决定的申诉权利是不符合事实的。三、上诉人第4-9项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割性。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前1-3项请求是针对第X号除名决定及对其认为被克扣、被拖欠的工资提出的诉请;而第4-9项请求则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赔偿提出的诉请,两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故上诉人的第4-9项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葛某、廖某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葛某、廖某对一审查明的“1998年8月,廖某关写下《检讨书》,承认由于自己一时堵气,造成1998年5月至6月没有疾病证明手续给食堂报考勤,变成旷工的事实,违反了劳动纪律。之后,廖某关仍未办理请假手续。”有异议,认为检讨书虽是廖某关写的,但是是被领导逼迫写的,廖某关已经请假,有医务所的疾病证明,并且在食堂也不用考勤,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8月,廖某关向被上诉人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厂领导、厂工会写下一份《检讨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我病期间和治疗的过程,我的确很对不起厂领导和各位领导同志们对我的关心,但由于自己一时的赌气之下,造成5月至6月份没有疾病证明手续给食堂报考勤,变成旷工的事实,这是我没有按厂报考勤制度的表现,违反了劳动纪律……”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廖某关是被领导逼迫写下该《检讨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葛某、廖某提出的第1-3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廖某关在1998年8月亲笔写下的《检讨书》中已承认由于自己一时堵气,造成1998年5月至6月没有疾病证明手续给食堂报考勤,变成旷工的事实,违反了劳动纪律。葛某、廖某并没有证据证实此《检讨书》是廖某关在受到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厂领导逼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因此,葛某、廖某提出廖某关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廖某关的旷工行为已违反了南宁手扶拖拉机厂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因此,南宁手扶拖拉机厂据此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某、廖某请求撤销该除名决定,理由不成立。廖某关于2003年7月16日签收南宁手扶拖拉机厂作出的南拖政(1998)第X号《关于对廖某关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后,直至2010年9月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廖某关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葛某、廖某的第1-3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葛某、廖某的第1-3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葛某、廖某提出的第4-9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请求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的问题。葛某、廖某提出的第4-9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赔偿提出的诉请,但因未经过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葛某、廖某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一审对葛某、廖某提出的第4-9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葛某、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葛某、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葛某、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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