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龙某甲、龙某乙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祖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某。

上诉人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宏大公司)、龙某甲、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宏大公司、龙某甲、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祖周,被上诉人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0时40分许,龙某甲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搭载龙某乙沿国道324线由平果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时有吉运公司的司机梁克浮驾驶吉运公司的车辆桂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宁市往平果县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国道324线1781Km时,由于龙某甲驾车遇雨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龙某甲、龙某乙、梁克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龙某乙,挂靠于宏大公司,该车向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龙某甲是龙某乙雇佣的司机。2011年2月,吉运公司将其受损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托到平果县准备由老三修理厂维修,在吉运公司、宏大公司代表到场的情况下,老三修理厂经拆卸报价维修费用为402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查人员黄海飞在报价单上签注“最终价格以我公司复堪完成后核价为准”。过后,宏大公司电话通知吉运公司保险公司核定价为24495元,双方为维修费用问题争执不下,老三修理厂没有对吉运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吉运公司的车辆一直停放在平果县上马头交警停车场至今,停车场收费每日50元,停车费用未支付。由于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吉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4881元(其中停车费7900元、修理费42455元、停运损失107726元、鉴定评估费6800元),由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度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宏大公司、龙某甲、龙某乙连带赔偿。2011年8月,吉运公司委托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桂x重型普通货车的受损进行评估,经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吉运公司车辆损失为42455元,吉运公司还委托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吉运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8月9日止,吉运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07726元。吉运公司开支评估费380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龙某乙雇佣的司机龙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路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车辆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单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龙某乙是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某甲是龙某乙的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龙某甲不承担对吉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挂靠于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龙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吉运公司请求龙某乙、宏大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吉运公司对其车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停运损失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对吉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双方对停运损失扩大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龙某乙、宏大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积极赔偿吉运公司车辆损失,支付修理费,以防止停运损失扩大,但龙某乙、宏大公司至今未向吉运公司支付修理费;吉运公司作为一个运输企业,在双方对修理费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垫付修理费将车辆修理好,尽快恢复营运,然后再通过诉讼追索有关损失,但吉运公司却为修理费与宏大公司纠缠,迟迟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吉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中扩大损失的部分,吉运公司与龙某乙、宏大公司双方负有同等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老三修理厂进行维修估价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正常维修再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吉运公司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在三个月左右。经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8月9日止,吉运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07726元,平均每月为16000元左右,据此推算,认定吉运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107726元中,40%为合理停运损失,由龙某乙、宏大公司负责,60%为扩大停运损失,由吉运公司与龙某乙、宏大公司各负担30%,龙某乙、宏大公司实际应赔偿吉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70%。由于鉴定费和停车保管费与停运损失具有同样的性质,也应按70%认定吉运公司损失。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吉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因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都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当赔偿吉运公司4000元,不足的部分,由龙某乙承担。

五、龙某乙、宏大公司连带赔偿吉运公司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修理费)42455元;

2、评估费3800元;

3、停运损失107726元×70%=75408元;

4、鉴定费3000元×70%=2100元;

5、停车保管费7900元×70%=5530元;

合计129293元。

龙某乙赔偿吉运公司为129293元-4000元=125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为129293元,由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二、龙某乙赔偿吉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5293元,宏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吉运公司对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为1819元,由吉运公司负担500元,龙某乙、宏大公司负连带负担1319元。

上诉人宏大公司、龙某甲、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吉运公司桂x车修理费40245元和事故停运损失费75408元没有依据。1、一审已查明吉运公司、宏大公司一致同意将该车拖到至平果县老三修理厂修理,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也就是修理厂愿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修复桂x号车,但吉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同意修理。2、桂x号车的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己明确“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书认定正常维修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应按1个月计算为准。而原告无期限不修理,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因上诉人在运输行业经营多年,且通过市场了解该型号桂x号车实际每月纯收入最多8000元左右,所以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无事实依据的。4、《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定书》不符合程序规定,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既不是人民法院议定或委托,也不是双方委托,而仅仅是吉运公司自行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停运损失的依据。5、吉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上述价格鉴定书是在一审开庭时才出具的,事前上诉人没有得到也不知道有这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二、《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但仍应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挂靠人宏大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龙某乙是桂x号肇事车辆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现行的侵权法规定,应当是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宏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合理的数额。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吉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平果县老三修理厂所列举的车损与鉴定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的车损基本是一致的,而且在修理厂时上诉人也认可了车辆的实际损失。3、停运期间的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证实实际的停运期间的损失。4、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所以我方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吉运公司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2、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宏大公司应否对吉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2011年2月,吉运公司将其受损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托到平果县准备由老三修理厂维修,老三修理厂进行拆卸报价维修费时宏大公司代表是否到场问题,吉运公司确认当时宏大公司没有人员到场,只是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宏大公司到场。关于是宏大公司还是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通知吉运公司保险公司核定价为24495元问题,宏大公司主张是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通知,吉运公司主张是宏大公司通知,由于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宏大公司认可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核定价,故本院认定通知吉运公司核定价为24495元为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宏大公司的共同行为。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龙某甲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某乙是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龙某甲作为龙某乙的雇员,其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挂靠在宏大公司经营,且该车辆是以宏大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宏大公司对车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应由宏大公司对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大公司主张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进行赔付,由于该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该保险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不予一并审理,宏大公司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其所购买的上述商业保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

关于吉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经评估公司对桂x重型普通货车的受损进行评估,车辆维修费为42455元,该数额与老三修理厂的维修费报价差异较小,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42455元。评估费3800元、鉴定费3000,吉运公司实际已支付,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按70%计算鉴定费,吉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宏大公司、龙某乙主张吉运公司的维修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新进行鉴定。停运损失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桂x重型普通货车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8月9日止,停运损失为107726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受损车辆2011年2月即已在老三修理厂进行维修费估价,加上正常的维修时间及协商时间,本院认定吉运公司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为三个半月,停运损失为107726元÷202天×105天=55996元。其后,吉运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在就维修费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直不对车辆进行维修,放任停运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吉运公司自行承担。停车费亦按照三个半月计算为50元×105天=5250元。上述款项合计109601元,应由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余款105601元,由龙某乙与宏大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为1096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

三、变更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龙某乙赔偿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5601元,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上诉人龙某乙、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上诉人龙某乙、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上诉人龙某乙、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