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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金堂县支行、纺织部北海华源招商中心与广西玉林市中银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8-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德,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纺织部北海华源招商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棉纺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林市中银实业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利亨经贸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信用联社三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四川省金堂县农业银行工会主席。

原审被告:北海龙某置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村X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新怡花园X幢乙门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堂农行)、纺织部北海华源招商中心(以下简称华源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中银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和原审被告成都利亨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利亨公司)、北海龙某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1日,华源中心与北海利亨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利亨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华源中心向北海利亨公司转让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国际经纬产业城”开发区内的107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费为每亩126万元,总价款为(略)万元;华源中心在北海利亨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略)万元后,向其提供土地定位图及有关资料;北海利亨公司在华源中心于1993年2月底提供红线图及许可证复印件时,再支付(略)万元;剩余(略)万元,待华源中心提供土地使用证时补齐;转让费中不包括小区市政配套费,该款项按实支付。合同还约定,如北海利亨公司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须到华源中心处办理相应手续并支付总价款5‰的手续费;北海利亨公司或经该公司再转让的任何第三方须在本合同生效后不间断的十二个月内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华源中心收回全某土地使用权;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须对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等。同年2月19日,北海利亨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北海利亨公司将其从华源中心受让的上述107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银公司,价格为每亩22万元,总价款为(略)万元,其中(略)万元支付给北海利亨公司,余款(略)万元直接支付给华源中心;北海利亨公司负责将其与华源中心的合同改为中银公司与华源中心签订,并由中银公司向华源中心继续履行北海利亨公司未履行完的付款义务。同年3月4日,北海利亨公司将其与华源中心的合同改为中银公司与华源中心签订,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中银公司与华源中心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中银公司与华源中心于当天还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源中心承建小区内市政配套工程,配套费共计(略)万元,由中银公司负担并按约定时间分三期支付。同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第二、三期配套费的付款时间。

以上合同签订后,北海利亨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向华源中心支付转让款(略)万元,中银公司和华源中心于事后均认可该款系替中银公司垫付,中银公司已于同年3月16日前向北海利亨公司付清该款。北海利亨公司自同年2月19日至3月16日期间,实际收取中银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共计(略)万元。华源中心自同年1月11日至2月27日期间,实际收取中银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共计(略)万元。同年3月9日,中大公司替华源中心收取中银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小区配套费(略)万元。北海利亨公司还向华源中心支付转让手续费(略)元。至1995年9月,中银公司以北海利亨公司和华源中心始终未向其提供土地使用证,北海利亨公司已被金堂农行撤销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以上合同自行终止,判令被告等向其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及利息。

另查明:华源中心于1992年12月取得包括本案合同所涉1077亩土地在内的“国际经纬产业城”(略)亩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1993年3月22日向北海市土地局交纳地价款(略)万元,1996年11月4日取得107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华源中心系中大公司的股东之一,于1992年的工商登记中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1993年度和1994年度,华源中心未办理工商年检,但已于1995年7月补办。现华源中心无房地产经营资格。在华源中心未办理工商年检期间,中大公司曾以其前身为华源中心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国际经纬产业城”的用地手续。

又查明:北海利亨公司系成都利亨公司开办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成都利亨公司是金堂农行工会开办的企业法人。1993年10月18日,金堂农行以金堂农银发(1993)字第X号文,撤销北海利亨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驻北海办事处负责清理。经清理,北海利亨公司尚有固定资产、债权等共计1448万余元。1994年2月25日,金堂农行又以金堂农银发(1994)第X号文,同意将北海利亨公司遗留在北海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全某移交给龙某公司接收。同年3月1日,金堂县政府驻北海办事处、金堂农行驻北海办事处和龙某公司三方协商,再次确认同意予以接收。龙某公司系金堂县政府驻北海办事处于同年1月12日注册开办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源中心在与中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并已在诉讼期间取得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转让合同在华源中心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可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由于华源中心仅取得“国际经纬产业城”开发区内1077亩土地使用权,配套工程也尚未实施,其与中银公司就小区配套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华源中心应将已收取的配套费退还给中银公司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华源中心至今未向中银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原因在于政府方面,其违约责任可酌减。北海利亨公司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北海利亨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转让款退还给中银公司。金堂农行撤销了北海利亨公司,并将该公司的财产清理后交由龙某公司接收,龙某公司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北海利亨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金堂农行对此负连带责任。成都利亨公司未接收北海利亨公司的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银公司明知北海利亨公司无土地使用权而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故龙某公司应返还中银公司款项的利息应予酌减。中银公司应向北海利亨公司支付该公司为其垫付的(略)万元的利息。据此判决如下:一、中银公司与华源中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北海利亨公司与中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华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土地使用证办好给中银公司;中银公司在收到土地使用证后两个月内将余款支付给华源中心。三、华源中心应向中银公司支付违约金(略)万元。四、龙某公司返还中银公司款项(略)万元及该款50%的利息(自1994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堂农行对该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五、中银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略)万元的三个月银行贷款利息(略)万元。六、华源中心退还中银公司小区配套费(略)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3月9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第三、四、五、六项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堂农行和华源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堂农行上诉称:中银公司与华源中心的转让合同是通过北海利亨公司的转让合同签订的,北海利亨公司与中银公司的转让合同也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第四项与该判决中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相矛盾,且不符合民法关于法人的原则规定;中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依法公正判决。中银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北海利亨公司应退还的款项,应首先由金堂农行承担连带责任,龙某公司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华源中心上诉称:其与中银公司的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其向中银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故不存在其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小区配套工程没有实施的原因在于中银公司未按约继续支付配套费和提供其开发计划,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有关配套费的协议,判令其退还已收取的配套费及利息没有道理;一审判决确定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过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六项。中银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的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交付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但中银公司曾多次向华源中心和中大公司主张权利,且华源中心占用中银公司支付的款项共(略)万元至今已五年,理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华源中心现已没有房地产经营资格,无能力履行关于配套费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华源中心与中银公司双方经充分协商,于1998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华源中心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讼争土地的使用证办在中银公司北海公司名下。2一审判决中双方应支付的各项款项,互相不予支付。3华源中心负责承建(略)万元的小区配套工程。华源中心应委托有相当等级经营资格的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计价及计算工期;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以法定检验部门的合格证为准;如华源中心不能承建该工程,应及时退还工程款及利息;中大公司就该工程的质量及履行为华源中心提供担保,等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华源中心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经审查,华源中心与中银公司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自愿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北海利亨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北海利亨公司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金堂农行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海利亨公司由金堂农行决定撤销,并将其价值1400余万元的固定资产等财产和债权债务均移交给龙某公司接收,北海利亨公司应承担的向中银公司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由龙某公司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金堂农行对该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堂农行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三、确认华源中心与中银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双方自愿履行,本院照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万元,由华源中心负担1015万元,龙某公司、金堂农行各负担29万元,中银公司负担14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万元,由金堂农行负担75万元,华源中心与中银公司各负担3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稚苕

审判员何抒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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