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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物资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江阴市银虹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物资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原审第三人江阴市银虹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济审判庭于1998年3月11日通知江阴市物资总公司,其符合缓交案件受理费条件,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通知发出后江阴市物资总公司一直未将送达回证寄回。1998年8月3日本院经济审判庭再次通知江阴市物资总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阴市物资总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至本院限定期限届满,上诉人江阴市物资总公司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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