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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XX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x小轿车从泾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北环路X路北路口时,车左前方将行人X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驾车继续行驶,直至被追赶拦截停车。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并于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王XX有逃逸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其在肇事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17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系XXXX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在泾阳县X镇办完业务驾驶陕x小轿车返回西安。途径泾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北环路X路北路口西300米处时,车左前方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XXX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X肇事后驾车继续行驶,泾阳县建设局城管执法车路过此地,见此情景,即开车追赶。被告人王XX驾驶陕x小轿车拦截停车。并告知被告人王XX驾车发生肇事,被告人王XX得知此情况,即打电话报警,原地等待警察。到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谅解,受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证,2012年2月17日晚19时30分许,我和单位同事开城管执法车进行夜查,由西向东到北环路X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我就立即打“120”报警。这时旁边过来一个妇女说“一辆银灰色小车把人撞了向东跑了”,我们就立即开车去追,追了一公里就发现前面有一辆银灰色的小车,前风挡玻璃破碎了。就把这辆车拦住。并给司机说把人撞了,那司机说“我不知道”,我说“你还不赶紧救人”。那司机打“120”电话报警。城区中队邵指导就带人来了。

2、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路X路路口西300米处。为肇事地点。

3、车辆勘验笔录证,肇事车辆系银灰色陕x小轿车,车辆左前大灯损坏,左前角凹进,前风挡玻璃受损,面积约x,位于前风挡玻璃左侧车辆其他部位完好。

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该车辆排除因机械故障造成的交通事故,符合车辆技术安全标准。

5、扣押车辆,证照发还凭证证,泾阳县公安局扣押陕x银灰色小轿车一辆,2012年2月22日发还给王XX。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陕x银灰色小轿车一辆车主XXXX有限公司;王XX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07年8月17日。

7、户口簿证,死亡注销证明证,XX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

8、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X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10、泾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2012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大队接“110”指令在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大队民警杨XX、王XX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到达现场发现肇事司机王XX在车边等候并经询问查明该王肇事后逃逸,被泾阳县环卫局工作人员截停后,下车拨打“110”、“120”报警,经核查,报警情况属实。

11、XXXX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王XX在公司工作的十二年中,责任心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助人为乐、为人善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曾先后六年被评为“优秀员工”,建议法庭对王XX从轻处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12、被告人供述证,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同时供认在自己驾驶的车辆被拦停以后,得知发生肇事,当即电话报警,原地等候处理。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X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亦属逃逸情节。被告人王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程文君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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