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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解除取保侯审,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日,同案人翁建良、林某甲(二人均已起诉)在商量如何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时,同案人翁建良提议以支付手续费让他人帮忙还款,在他人还款后立即将信用卡挂失,致他人无法再将钱取出而达到骗钱的目的。同案人林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并提议由同案人翁建良将欠款的信用卡及密码拿到城厢区筱塘市场旁联通营业厅转存,在场的被告人曾某某得知此事,也萌生骗取他人钱财的邪念,让同案人翁建良将他的欠款信用卡拿去转存。尔后,同案人林某甲就将自已一张欠款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同案人翁建良,被告人曾某某也将自已一张欠款人民币3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一张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同案人翁建良让其一起转存来骗取钱财,同案人翁建良均表示同意并收下。

之后,同案人翁建良带着自已所使用的户名为陈清山的欠款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林某甲二人的信用卡共四张来到城厢区筱塘市场边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中国联通筱塘营业厅内,以帮忙替信用卡还款为由,将卡及取款消费密码交给该店员工王某乙,约定将信用卡欠款存入后,凭密码再将存入的钱取出还给营业厅,并允诺支付给存款金额1.5%的手续费。当日14时许,王某乙分别对同案人翁建良所给的四张信用卡存入所欠数额后,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翁建良、林某甲等人便各自拔打信用卡客服电话将各自的信用卡挂失,除被告人曾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因来不及挂失而被王某乙将存入的钱取出外,其他三张信用卡均被挂失,致王某乙无法将存入的钱取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害人。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一张户名为自已的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拿给被害人王某戊帮忙转存后将卡挂失,致被害人王某戊被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归还被害人。

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翁建良、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柯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林某丙、郭某某、颜某、林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凭条,中银都市卡对账单,关于曾某某、陈清山、林某甲等贷记卡挂失等情况查询结果的回复,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退出赃款,诉讼期间能主动预交罚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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