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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乙,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汤某甲双方均是做品某为“新生活”的化妆品某售。由于双方所做产品某品某相同,为方便销售双方经常互通有无,即如一方有一种品某的销售渠道而又没有这品某时可先向另一方拿货,拿货后再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汤某甲实借黄某8559元的货;黄某另有16732元的货放在汤某甲处,即黄某有25291元的货放在汤某甲处。2009年1月7日,黄某从汤某甲处拿回3126元的货;2009年6月5日,黄某从汤某甲处拿货共计300元。上述经双方互相折抵,黄某尚有21865元的货放在汤某甲处。2011年2月23日,黄某以汤某甲拒绝返还其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甲返还所欠黄某货款25291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有价值21865元的货存放在汤某甲处,黄某亦表示愿意拿回其存放的货物。由于双方未能向法院提供21865元货物的名称、数某及单价,故法院责令双方庭后向法院提交《货物清单》,以便尽快处理本案。2011年11月11日,汤某甲本人承认黄某存放在汤某甲处的货物是2008年、2009年到期的货物,到现在均已超过保质期限,汤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货物清单》中的货物是已经调换过的,黄某想要的货物不是其以前存放在汤某甲处的货物了,汤某甲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货物超过保质期。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汤某甲之间的存货行为是一种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有价值21865元的货物存放在汤某甲处,但由于黄某的货物已被汤某甲调换过,黄某要求返还的货物已不是其以前存放在汤某甲处的货物,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返还原货物已不可能,在此情况下,黄某主张按照双方认可的货物价值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即汤某甲应向黄某返还货款21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汤某甲向黄某返还货款21865元。案件受理费432元,由汤某甲负担。

上诉人汤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定的21865元的货物,而不是货款。而且被上诉人也于去年向上诉人提交了《货物清单》。由于这批货物属于日化品,受到时效的限制,在被上诉人存放在上诉人处货物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及时提货,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来提取货物,上诉人为了保证其货物不致于因过期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原有口头约定),在存放期间将快过期的货物作了调换,正是这种补救措施减少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保证其来提货时能提到不过期的货物,上诉人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提出要回以前的货物(过期货物)是不讲理的做法,上诉人调换后的货物完全是被上诉人过去存放的原品某货物,货物的性质、本质未变,只是保质期有了变化,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回以前的货物(过期货物)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出其现存放于上诉人处的货物不是原存货物,也只是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货物是在无任何文字证据的情况下存放在上诉人处的,只有一个笼统地总数某以拟定,有两万多元的货物,这种情况只有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也提供了《货物清单》,只有在此框架下协商使被上诉人能提走本属于她的货物,这才能不损害双方利益。三、一审判决不准确。一审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做好充分的调查了解工作,且支持被上诉人改变诉讼标的,将货物改变为货款,是无法律依据的,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存放在上诉人处的货物作为标的尽快提走。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1.被上诉人的货物放在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不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且阻止被上诉人去拿货,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货物过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时提交的货物清单是因为一审法院的法官需调解被上诉人才列出来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存放在上诉人处的货物,只有货物的价值是双方都认可的,具体的货物品某双方是有异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1865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讼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某存放在汤某甲处的货物均为“新生活”品某系列产品,但对于每种货物的名称、数某、单价及保质期,在存放保管时双方并未进行确认,对于保管期限、保管费用亦未进行约定。

一审期间,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有每种货物的名称、数某、单价,总价值为21865元。双方均认可《货物清单》中货物均为“新生活”品某系列产品,每种名称的货物只对应一种单价。汤某甲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按照黄某提供的《货物清单》向其返还货物,并保证均为保质期内的货物。

二审期间,汤某甲、黄某均认可为方便销售,双方之间曾经常以货换货。

本院认为:黄某将货物存放在汤某甲处,且未约定保管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黄某目前有价值21865元的货物存放在汤某甲处,汤某甲负有向黄某返还货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主张因汤某甲拒绝返还货物导致其货物过期,且其存放的货物已被汤某甲调换,故要求汤某甲赔偿其货款21865元。虽黄某原存放的货物已被汤某甲调换,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双方均系做“新生活”品某化妆品某售,平时又经常以货换货,可见该品某化妆品某非不可替换之物,且化妆品某有保质期限,汤某甲将黄某存放的货物调换,其目的是为了不让货物过保质期,并未损害黄某的利益,黄某亦自认其原存放的货物若放到现在已过保质期,因此,汤某甲在保管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返还货物亦非不能实现,故黄某要求汤某甲赔偿货款21865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存放保管物时对于货物的名称、数某、单价及保质期并未进行确认,而汤某甲对黄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货物清单》又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该《货物清单》返还保质期以内的货物,故本院确认由汤某甲按照黄某提供的《货物清单》返还货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汤某甲向被上诉人黄某返还价值21865元的保质期以内的货物(附:货物清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货物清单(“新生活”品某系列产品)

货物名称数某单价(元)合计(元)

1荟馨洗面奶22856

2雪非雪干湿两用粉580400

3雪非雪悦颜莹润三件套(略)

4雪非雪悦颜莹润润肤水19090

5雪非雪悦颜莹润精华液(略)

6雪非雪悦颜清凝洗面奶(略)

7雪非雪悦颜男士套装(略)

8雪非雪悦颜水洗面膜19090

9雪非雪防晒霜560300

10珂露曼防晒霜(略)

11美之娇防晒喷雾(略)

12美之娇水之缘补水喷雾(略)

13美之娇洗面奶(油/混)(略)

14美之娇洁面kU喱(略)

15美之娇轻盈柔爽清洁乳690540

16美之娇红参面膜(略)

17美之娇米芽面膜(略)

18美之娇高山草本面膜(略)

19美之娇盈润隔离霜(绿色)(略)

20美之娇盈润干湿两用粉(13#)(略)

21美之娇盈润散粉(11#)(略)

22美之娇炫彩惊绽眼影(1#、2#)(略)

23美之娇炫彩恬美腮红(1#)(略)

24美之娇炫彩惊绽睫毛膏(略)

25美之娇恬美口红(2#、4#)(略)

26美之娇恬美唇彩(2#、3#)(略)

27美之娇眼霜(略)

28美之娇收缩水(略)

29汉娜尚妃恒妍眼部精华(略)

30诗薇莱舒爽两件套(略)

31诗薇莱清洁套装(略)

32诗薇莱舒爽平衡水(略)

33ABR茶树精油洗面奶(略)

34相娥橄榄清洁油(略)

35相娥青果菜润肤水(略)

36相娥青果菜乳液(略)

37相娥U-x欣喜爽身喷雾580400

38相娥U-x护发套装(略)

39维希在线柠檬粉(略)

40安吉莉卡卫生巾日用813104

41安吉莉卡卫生巾夜用21020

42安吉莉卡卫生巾超长夜用(略)

43美特丽丝腰带(略)

合计(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某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某、数某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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