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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北方保健品厂与甘肃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北方保健品厂。住所地:兰州市段家滩金鹏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兰珍,兰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敬德,兰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段家滩金鹏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建华,兰州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北方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为与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6日,保健品厂与金鹏公司签订《金鹏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将其坐落在金鹏花园小区商品房X号楼X层201—X号卖给保健品厂,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每平方米1650元,计(略)元,合同签订时,保健品厂向金鹏公司支付10%定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保健品厂预付房屋总价款52%。次日,保健品厂依约向金鹏公司支付定金(略)元。同年11月29日,保健品厂与金鹏公司又签订《金鹏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将其坐落在金鹏花园小区商品房X号楼X层33—X号卖给保健品厂,建筑面积9133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计(略)元,双方原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X号楼X层201—X号变更为X号楼X层201—X号房屋,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每平方米1650元,计(略)元,两处房屋总价款(略)元。双方还就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及交付房屋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1996年12月31日,因金鹏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金鹏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X号房屋及X号楼X层201—X号房屋。1997年1月20日,保健品厂从上述房屋搬出,租用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所房屋。1997年2月20日,保健品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赔偿租房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金鹏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等级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保健品厂与金鹏公司1996年11月29日签订的《金鹏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X号楼X层33—X号房屋及X号楼X层201—X号房屋,已于1998年2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保健品厂与金鹏公司签订的《金鹏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保健品厂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判决:一、保健品厂与金鹏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应继续履行,金鹏公司向保健品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二、保健品厂向金鹏公司付清购房款(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由保健品厂承担(略)元,金鹏公司承担(略)元。

保健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1996年11月29日签订的《金鹏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保健品厂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房价款(略)元交付金鹏公司。

三、金鹏公司自收到房价款一个月内,协助保健品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金鹏公司给付保健品厂经济损失补偿费(略)元,该款从保健品厂支付的(略)元房价款中扣除。

五、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保健品厂与金鹏公司按4∶6比例分担,金鹏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保健品厂从支付的(略)元房价款中扣除。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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