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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崇文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1年8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份在泾阳县X区南北大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从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中虚列机井两眼、电杆四棵、树木等总计16027元未入账,款由被告人许某从镇财政领回后,其中4000元应做征地过程中相关村组干部协调费外,下余12027元许某以贪污,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2、2009年12月份在泾阳县X区X排污渠征用地过程中,X村集体1.62亩地被征用后,赔付款38070元,由被告人许某领回后保存。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因经营予制厂资金周转困难,便向许某借款,被告人许某称自己没有钱,但村上38070元可以借其周转,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便将征地赔偿款38000元从崇文信用社取出,借给刘某直至案发。

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许某在协助政府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2027元,挪用公款38000元,刘某挪用公款38000元,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某,许某所领取的19027元并非公共财物,除实际赔付给王某X的3000元外,其余款项是与交通局和崇文镇政府协商确定,将此作为对许某的协调费和补助予以发放的。许某的行为属民事范畴,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某,许某在挪用公款一案中,认某态度好,积极退还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许某于2002年9月开始任崇文镇X村主任至今。2008年8月份泾阳县交通局开始修建工业密集区南北大道,被告人许某曾经找人在村集体的地面打机井两眼,并以村集体名义上报地面附着物赔偿项目机井两眼12000元,镇上协调此项工作的马某知道该情况,并同意对该款予以赔付。同时许某参与村上地面附着物的清点、认某、赔付工作,经与崇文镇干部及交通局干部协商后,又虚列电杆四根4000元,作为个人参与该项工作的补助费,该16000元由被告人许某从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x元,村文书王某2000元,案发后王某X、王某以及被告人许某将该款已退回检察机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证言:1997任泾阳县交通局业务股股长。县上修建南北大道时,征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清点、认某、赔付是交通局负责,交通局业务股具体负责。崇文镇X镇上干部马某负责,村X村主任负责,也有村书记或其他人负责的。因赔付工作不好做,工作量大,所以给村干部有一定的补助,一般是1000至2000元,给付形式是在地面附着物认某时,给虚列一眼或两眼井或几根电杆,把握住一人2000元。他记得X村许某、王某X也参与着,(因为刚开始征地时,去找过王某X,所以就认某王某X也参与着),也是以井或电杆的形式给的补助,但标准不会高于2000元。其中在村委会集体名义下的赔偿款19027元中有王某X一眼井及另外两眼井,因为许某主要负责此项工作,村上其他干部未介入此事,所以还虚列了4个电杆4000元,是给许某个人的补助。这个情况是他给许某说的。乡X村上干部要补助,情况一般是从乡上反映上来的。

2、证人马某证言:他在南北大道征地工作中代表崇文镇X村都提出经费和补助的问题,他就和村干部以及罗某协商,以增加地面附着物的形式适当给各村X村委会名下有王某X一眼井3000元,还有另外两眼井12000元是真的,但这两眼井是临时打的,大约10米左右,是为了套取征地款,为了工作好开展,明知是套取资金也没办法。还虚列了4个电杆4000元,因为许某主要负责此项工作,村上其他干部未介入此事,所以这4000元就是给许某个人的补助。他和罗某没有给许某表态让他以村集体地面附着物的名义报19027元作为村干部的劳务费或工资。

3、证人王某X证言:他是崇文镇X村集体名下领取19027元钱一事,他不清楚,后来许某给过他5000元,说是偿的钱,修南北大道核定地面附着物的工作,他和村上文书也没有参与,主要是许某负责。从来没有人给他说过以机井、电杆名义给村干部解决劳务费或补助的话。共有7万余元征地款入了村X村集体所有的积水渠附近没有井、电杆和树苗。许某在村集体的地上打井一事他也不清楚。

4、证人王某X证言:他是崇文镇X村文书。2009年后半年,许某到他家给了他2000元,说是南北大道地面附着物赔偿过程中剩余的钱,他就顺手拿了。许某在村集体名下领款19027元的事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南北大道核定地面附着物的工作。也没有人给他说过以虚列机井、电杆的形式解决补助费的话。

5、证人王某证言:南北大道开始征地前,许某给他说,让他找人在村集体所有的积水渠岸边打四眼井,他和许某一人两眼,后来他让李XX打井,又给李XX打了两眼井,当时想着修路可以赔偿,万一不征地,也可以给鱼池用。

6、证人王某X证言:他是泾阳县X村民。2008年修南北大道时占用了他一部分承包地,地里有口井,但登记时漏登了。他就找村上和县上,许某给他说,给他补登上,2008年8、9月份许某给了他3000元。

7、泾阳县X区南北大道拟征地附着物赔偿表:2008年7月24日登记在X村村委会名下的机井3眼2×6000+1×3000元,低压杆4根4000元、未成材9棵27元。存单由许某从崇文镇财政所领取。(该表中有罗某敏签字。)

8、崇文镇X村账表:从2007年3月31日至2011年1月,未发现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征地赔偿款19027元入账。

9、泾阳县X区X排污渠及附着物遗留问题所需资金的报告:涉及X村X组排污渠附着物计105121元。

10、陕西信合储蓄存单:2008年8月22日以许某为户名存入19027元。

11、泾阳县X镇政府证明:在工业密集区南北大道项目建设中,X村X村、XX村X镇政府完成该项目的征地、地面附着物赔偿等有关工作;许某从2002年9月至今担任X村X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

12、被告人许某供述:他是泾阳县X村主任。修南北大道时,工作难开展,他给镇上和交通局的同志说,让给点经费,最后镇上马某和交通局罗某就让报几眼井,弄点经费便于工作。所以他不认某这是贪污。到户表中的19027元和赔偿表中的村委会部分是一回事,其中3眼井赔偿15000元、4根电杆赔偿4000元、9棵树赔偿27元。因此前王某X一眼井漏报,他从信用社将钱领回后,给了王某x元,其余钱没有入村X村书记王某X、文书王某分了。给了王某x元或6000元,给王某2000元或3000元。余下的钱一部分用于征地过程中的招待费,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两眼井是他在征地前一年左右让XX组组长王某叫人在村集体的地里打的,工费是一眼井500元。电杆是虚列的,树是未成年树算了27元。在协助县X乡政府修南北大道过程中,他在镇上南北大道地面附着物到户表上曾经签字领了7200元补助费。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罗某2011年8月4日证言中称给每个人的补助不会超过2000元,9月6日证言中又称给许某个人虚列四个电杆4000元补助,实际已经超过了2000元,罗某证言前后存在予盾。马某又称自己知道许某让人在集体的地面上打井的事实,而对该项赔偿予以发放,许某又称两口井12000元,也是给的补助,三人说法不一,该证据可证实的确有发放补助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发放补助多少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许某称两口井系补助的供述,故对以上存在予盾的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两眼井是他在征地前一年左右让XX组组长王某在村集体的地里打的,当庭又供述称打井是在协助政府工作以后,证人王某又称是在南北大道征地工作以前所打,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予盾。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马某又称井打了10米深,许某当庭供述中称仅下了两个瓮子,大约2、3米深,也存在予盾,对井是何时所打,有多深无法印证,故无法进一步印证打井是套取资金还是该赔的项目。对存在予盾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二、2009年12月份在泾阳县X区X排污渠征用地过程中,X村集体1.62亩地被征用后,确定赔偿款为38070元。2010年1月2日崇文镇政府以许某为户名将该款存入崇文信用社,被告人许某领回后予以保存。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因经营予制厂资金周转困难,便向许某借款,被告人许某称自己没有钱,但村上38070元可以借其周转,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便将征地赔偿款中的38000元从崇文信用社取出,借给刘某,案发后该款已退回检察机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他在南北大道征地工作中代表崇文镇X村南北大道地面附着物到户表上有一笔38070元的款项由许某领取,该款是南北大道排污渠以南由镇X村上1.62亩的赔偿款。

2、征用土地协议及赔付到户表:因修建南北大道排污渠工程,由崇文镇X村委会签订征用崇文镇X村X.62亩土地,付给X村征地款38070元的协议。

3、崇文镇X村账表:从2007年3月31日至2011年1月,未发现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征地赔偿款38070元入账。

4、陕西信合储蓄存单:2010年1月2日以许某为户名存入38070元。

5、被告人刘某供述:许某是他舅。2010年6月29日,他问许某借钱,许某说他那儿有张村上的38000元存折,让他先用,然后二人一同去信用社取了钱,他将钱用在预制厂的资金周转上了。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

6、被告人许某供述:他是崇文镇X村主任。2009年,村集体沟道边的地,在修南北大道时被征,就给村上赔偿了38070元。2010年12月份,他外甥因开办予制厂周转不开问他借钱,他说过把村上那3万多元取出来给他外甥用,后来同他外甥一同去信用社取了钱交给他外甥。

7、收款收据: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收取许某案件款46097元。收取王某X案件款5000元。收取王某X案件款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某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被告人许某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实施南北大道征地及赔偿工作中,将自己找人在村集体地面上所打两眼机上报赔偿项目,崇文镇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马某在知道该情况后,表示系套取资金,但未反对发放该款,泾阳县交通局负责该项工作的罗某,又表示井确实有,并在赔偿表上签字,被告人又供述该井赔偿款是给村干部发放的补助款,证据间存在予盾;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井是在南北大道征地前一年所打,证人王某也称是在征地前所打,但许某当庭又表示井是自己在协助政府搞南北大道征地过程中所打,存在予盾,无法确定打井日期及深度,更不能印证井是否属于赔偿项目,也就无法确定该款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认某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被告人刘某借钱用于营利性活动,而将国家赔偿给村集体的征地款38070元领回后,未交与村集体,将其中的38000元借予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所借款项为公款,而予以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归案后,该款已退回检察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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