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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罗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

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5年举行婚礼。因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遂借用案外人蒋xx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自2004年底即与被告在临澧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二女。2012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长女罗x由被告带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次女罗x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2000元;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蒋xx、罗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蒋xx的《居民身份证》(身份信息属蒋xx,头像为蒋xx》复印件1份、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湘临结字(略)号《结婚证》(持证人为蒋xx和罗xx,照片为蒋xx与罗xx)2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借用蒋xx的身份信息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罗x与罗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2012年分居,同居期间生育二女。因性格差异,双方已无法继续相处。被告同意长女罗x由其独自抚养及次女罗x由原告带养,但其每月只能承担次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全部给予原告。

被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逐一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蒋xx系永州市X镇X村人,其于2000年在该县公安局办理了一张身份信息为同村村民蒋xx、头像信息为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持有该证件前往广东打工。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2004年底起,原告长住临澧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在临澧举行婚礼。2005年12月13日,原告虽未达法定婚龄仍与被告持双方合照及蒋xx的居民身份证到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的长女罗x出生,现就读于临澧县X区四完小。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的次女罗x出生。2012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同年7月,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的个人财产是2000年建造于临澧县X组的2间X层楼房X栋。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覃家组修建了3间X层小屋X栋,添置了电视机1台、冰箱1台、席梦思床1杆,形成了共同债务15000元(欠原告之父蒋团x)。

诉讼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及财产的归属达成如下协议:1、长女罗x由被告带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次女罗x由原告带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被告的个人财产均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5000元(欠蒋团x)由被告偿还。但双方对次女罗x的抚养费给付金额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原告蒋xx持他人身份证件与被告罗xx办理的婚姻登记在原、被告之间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原、被告之间仅成立同居关系,且其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被告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罗x的抚养费金额偏高,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每月承担罗x元抚养费的主张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的长女罗x由被告罗xx带养,其抚养费由被告罗xx自行承担,次女罗x由原告蒋xx带养,被告罗xx自2012年7月起每月26日给付罗x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二、被告罗xx的个人财产(位于临澧县X组的2间X层楼房X栋)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临澧县X组X间X层小屋X栋、电视机1台、冰箱1台、席梦思床1杆)归原告蒋xx所有;

三、共同债务15000元(欠蒋团x)由被告罗xx偿还。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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