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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辽宁电视台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民初字第1031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电影制片厂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康泰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28C。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村,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8C。

委托代理人石村,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8C。

委托代理人石村,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被告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以下简称电视家协会)、被告辽宁电视台及反诉原告天幕公司、电视家协会、辽宁电视台诉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天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法定代表人即辽宁电视台与电视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幕公司、电视家协会及辽宁电视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8月21日,我与《大脚马皇后》剧组签订合同,聘请我为电视连续剧《大脚马皇后》的导演,合同约定由我全程执导该剧,片酬为每集3万元(税后),总计9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完成导演工作。2002年5月17日,该片通过审查,同日在南京电视台播出。已付片酬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片酬依约应在该片审查通过之日付清,但天幕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片酬,对此该片的其他制片方电视家协会、辽宁电视台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片酬30万元和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略)元。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001年8月21日合同书、周某某草拟的协议、2002年2月8日周某某等人致天幕公司函、天幕公司包诚回函、王安庆、洪毅、制片主任黄武成证言、2002年5月17日南京广播电视报、影视节目排名表、电话录音。

被告天幕公司、电视家协会、辽宁电视台共同辩称,为了共同拍摄30集电视连续剧《大脚马皇后》,我们三方于2001年8月共同组建了《大脚马皇后》剧组,任命张某某为本剧制片人,具体负责日常拍摄事宜。由三家单位共同投资,共有版权。周某某并没有参加后期制作,属于违约,所以剩余的30万元不应该支付。

天幕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作人员工作情况一览表、后期工作参加人员表。

反诉原告天幕公司、电视家协会、辽宁电视台共同诉称,2001年8月21日,张某某代表《大脚马皇后》摄制组与周某某签订的聘请其为本剧导演的合同书约定:导演应“全程亲自执导该剧直至后期制作完成全片”。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违背职业道德,对本剧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合同原定拍摄期为85天,而实际只用了58天即拍摄完成,并且其中有8天因周某病休息,未参加摄制。大量拍摄素材不能使用,对不合格和缺漏镜头的戏补拍累计三天,补拍是因为导演的过错,如演员有明显缺陷,造成了(略)元的损失,并且使原本剧本优秀、投资巨大、志在参加评奖活动的重要电视剧作品,被拍成一部反映平平、质量粗糙的一般作品。在后期制作过程中,周某某擅离职守,剧组被迫另聘后期导演和剪辑师等主创人员,重新进行剪辑,共支付了劳务费(略)元。由于电视剧创作具有高度的个性化,任何导演在接手后期工作后都需要对全剧的风格、节奏、叙述有一个重新整合的过程,致使后期制作工作极为困难,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后期制作时间达39天,多付器材租金(略)元。由于以上原因,还使影片错失发行商机并使商誉受损,与两家电视台(南京、成都电视台)签订的供片协议不能按时履行,导致电视台以迟延供片为由降低了价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综上,周某某违背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并在后期擅离职守,给制片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001年10月22日摄制组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无锡太湖培训中心订立的房屋租用协议及饮食旅游业发票、2001年10月30日与无锡中视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2001年11月1日与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份设备租赁合同、2001年10月28日与北京先力电影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摄制组报销单及发票、通讯费表、职员酬劳表、剧组费用记录、后期人员报酬单、2002年2月19日与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份设备租赁合同、2001年12月21日与成都电视台合同、2001年10月26日与江苏城市台联购体订立的合同及南京电视台的证明、刘天华证明、石祜方的证明、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停发周某某酬金的通知、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反诉被告周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称我在前期工作不认真与事实不符,合同对重拍没有约定,适当的重拍和补拍属于正常情况,这是导演根据创作有权决定的事项。拍摄的进度一直很快,节省高额费用,如果要求导演承担因重拍而增加的费用,那么节省的费用如何计算反诉原告称我没有参加后期制作,并未证明,事实是在制作过程中投资方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以投资人要看片子为由,擅自强行将素材带、空白带等所有材料拿走,导致我不能正常行使导演的权利。我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但天幕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不予理睬,即使这样,我还多次到摄影棚指导工作,张某某后来通知我不要再参加摄制,致使后期工作中断,即便如此,我也经常和副导演王安庆等人进行讨论,擅离职守的事实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逾期交付,我方已经在2002年4月5日凌晨3点多将所有的带子交付,并未逾期。如有不同看法所进行的修改属于对方的单方行为。合同没有以片子拍摄后获得什么奖项为条件,双方约定的只是我完成导演的工作。关于最终是否向电视台延误交片,这与我无关。制片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王安庆、黄武成、赵某军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大脚马皇后》摄制组由天幕公司、辽宁电视台和电视家协会组成,2001年8月21日,天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大脚马皇后》摄制组(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30集电视连续剧《大脚马皇后》导演,全程亲自指导该剧直至后期制作完成全片;每集酬金人民币3万元,总计90万元;付款方式分为四期,签约三日付20万元、开机日付20万元、停机日付20万元、余款工作完成日一次性付清30万元;甲方拟投资1100万元,制作周某225天,实际拍摄工作日为85天(下雨天不另计),开机日约10月底,杀青约2002年1月23日,后期制作约为两个半月,交完成片日约为2002年4月5日;自签订合同始进入该剧筹备以至完成前期拍摄、后期制作和该剧审查后的修改工作,直到完成全剧通过审查之日,方可认定为乙方工作日;以乙方为主组建该剧主创班底,导演对其专业技能水准和工作状态负全面责任,并严格指导全摄制组认真按照质量要求、时间进度及规章制度保质保量完成摄制任务;甲方重点负责对全剧组的资金运用及费用审批,乙方对全剧的艺术把握、艺术质量负全面责任,甲方为乙方的艺术创作提供较大空间,尊重乙方的创作成果,如出现重大创作分歧,尽量达成共识,出现未果状态以甲方意见为主;所用演员双方挑选,主要演员原则上以甲方意见为主;乙方应在甲方投资额内合理安排制定生产拍摄计划并在计划拍摄期内完成全剧拍摄,按期停机,按期交片;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停机实拍日应顺延,如乙方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浪费或工作人员怠工等造成的延误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乙方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配合甲方避免浪费,减少成本开支。

合同签订后,前三期报酬摄制组分别于签约3天内、2001年11月5日开机及2002年1月2日停机支付给周某某。2002年5月15日《大脚马皇后》一片通过审查。2002年5月17日,该片开始在南京电视台播放,收视效果在尼尔森收视指南中排名第四。5月17日及5月26日,周某某电话向张索要报酬,张含糊地称约6月X号左右付。

在后期制作中,周某某完成初剪后,制片方决定将工作地点移至美林花园,双方产生分歧,2002年2月8日,周某某及制作人员联名致信制片方,执行制片人回复表示为保证资方及时掌握信息决定将后期制作地点安排在美林花园。2月10日,张某某与其他人来到周某某等人工作地点,将母带及资料带拿走,双方分歧进一步扩大,创作人员草拟了一份要求制片方道歉的协议,未能最终达成。2月19日后周某某除在演员录台词时到过录音棚指导外,未到美林花园上班。上述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

关于争议之周某某是否指导后期制作中的其他工作,执行副导演王安庆、录音师洪毅、制片主任黄武成均出证称,周某某多次要求上班,张某某均不予理睬;周某亲自到场,但后期制作开始前均与周某过多次沟通,工作期间也曾与周某行电话讨论。

关于争议之交片时间,洪毅与王安庆均出证称2002年4月5日凌晨3时30分完成《大脚马皇后》DVW数字母带及工作带并交制片方。制片方称交付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证据“《大脚马皇后》摄制组工作人员一览表”及“后期工作参加人员表”中记载了后期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其中导演周某某参加初剪,时间元月4日至2月8日;执行导演王安庆参与指导剪辑,时间元月4日至2月8日、2月19日至4月5日;统筹张蓉做台词本,元月4日至2月8日、3月1日至3月9日;场记黄红梅做台词本,元月4日至2月8日;制片主任黄武成负责日常工作,时间元月4日至2月8日、3月1日至3月9日;作曲刘天华作音乐11月5日至4月22日;录音师洪毅录音,2月1日至2月8日、2月24日至4月4日;剪辑师陈亚中剪辑,元月4日至2月8日、2月19日至4月22日。对一览表中制片主任处的“黄武成”签字,黄武成出庭表示其曾应天幕公司要求在一些表格上签过字,但否认该表格的签字,因为3月9日他已经离开剧组,该表格上也有表明,此后的事情其并不知晓,因此不可能对此后的工作时间作出表示。后期工作参加人员表导演签字为王安庆,下有执行制片人、导演和财务总监的签字。王安庆出庭作证称,该签字系他人模仿,因为其工作截止日期为4月5日,其后期工作报酬此时业已支付完毕,其没有可能对所谓至4月22日的工作时间知晓和签字认可。

天幕公司提供的报销单、付酬单等票据表明,王安庆曾住在北京影桥招待所11天,离开时间为2002年3月16日,工作是录台词;之后,在北京适中伟业招待所住宿6天,2002年3月22日离开,工作是进行混录;3月22日到4月4日,工作人员在北京中视冠华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4月4日,摄制组付给王安庆1月3日至4月5日的后期导演费用1万元。这一连续的过程反映了后期制作中主要工作的进行,录台词、录音及混录均已于4月5日之前进行,后期制作中的导演工作基本完成,天幕公司向后期导演支付了报酬。至于天幕公司提供的署名中视冠华石祜方称“制作工作于2002年4月28日至2002年5月8日结束”的证明,署名作曲刘天华称“片头片尾歌曲音乐被迫只能在4月29日进录音棚录制工作”在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且未出庭的情况下,内容与前述证据及天幕公司提供的后期工作时间进度矛盾,实难采信。对王安庆、黄武成提出的疑问,在表格上签字的执行制片人包诚即天幕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在当庭质询时并未解释,同时亦未就当时事实状态对证人予以质询;结合上述有关时间的事实及当事人对证人质询的情况,有关工作时间已予确定,有否签名无关紧要,故勿须再交付鉴定足以判别。

关于制片方所称之损失,后期增加劳务费一节,天幕公司提供的原始票据表明2002年4月20日付陈亚中3000元加班费;4月4日向王安庆支付1万元后期导演费;付名为“杨老师”之费用9000元系看片子提意见修改的费用;2002年4月23日以导演名义付刘希汉8万元。

天幕公司提供的合同表明,2001年11月20日曾租借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相机、录相机、放机监视器、遥控电缆、视频电缆、音频电缆及电源线等设备,租期至2002年2月20日。2002年2月19日另有一份租借合同,未注明租借期限,金额不明,租借设备与上述合同相似。设备于4月22日归还。

电视播映合同及证明证实,天幕公司与江苏城市台联购体、成都电视台订立的播映合同分别于2002年4月和6月进行了变更,每集价格前者从(略)降至(略)元、后者从(略)元降至(略)元。

本院认为,导演周某某与制片方有否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判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酬金30万元于工作完成日一次性付清,按照合同对工作完成日的解释,该笔酬金应于全剧通过审查之日即5月15日支付。但是该酬金的获得应以导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

合同约定导演周某某需全程亲自指导该剧直至后期制作完成全片。后期制作中,因与制片方就工作地点发生矛盾,周某某作为导演除完成初剪及个别配音指导外,其他工作并未亲自参加,尽管事出有因,制片方的行为不够审慎以致矛盾激化,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且强行拿走素材带的作法对导演等创作人员不够尊重,但是合同规定对工作场所等事项以制片方意见为主,上述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违反,周某某据此不予全面履行导演职责没有根据,关于周某某是拒绝履行还是被拒绝履行职责因合同赋予导演以指导的权利,如果制片人拒绝导演,导演有权利提出要求并行使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此节,故应为周某某拒绝全面履行。鉴于录音、执行导演等人与周某期合作,对周某风格及意图应有所了解,加之影视制作的前期筹备、拍摄与后期制作并非完全独立的部分,与具体工作人员尤其是执行导演的沟通应属指导,因此周某指导工作有所参与,其指导义务并非全部没有履行,但是配音等必须亲临现场的工作不亲自进行难以指导,由于合同中明确要求周某某必须亲自指导,故周某亲自指导精剪、配音等主要工作未尽合同之责,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导演完成后期制作至片子审查通过之日制片方支付第四期报酬,在导演未全面履行后期制作义务时,制片方不支付全额稿酬的抗辩成立。但,对于周某某已经履行的部分,制片方仍负有支付相应酬金的义务。应支付酬金的额度应与导演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后期制作主要包括剪辑、录音和合成三部分(包括修改),周某某指导完成了剪辑中的初剪,并对配音等有过个别指导,对执行导演及录音师等的工作有过参与指导,其应得报酬数额以后期全额酬金作为基础依完成工作所占比例确定。原告所要求之律师费损失因无票据支持,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后期制作完成全片日为2002年4月5日。故周某某不仅应当参加前期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及审查后的修改,而且应当保证按此日期完成后期制作并交付。周某某称已按期交付,交片出示收据之例并不普遍,故不应因此而致其于不利。制片方对交片时间不置可否,仅提供表格以证明时间进度。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就在约定交片时间的前一天即4月4日,制片方向后期导演王安庆支付报酬,并特别注明“后期”字样,说明制片方对后期导演工作的认可,足以表明此时后期导演的主要工作基本完成。这一事实与此前一系列后期主要工作包括录音、录台词、混录等的完成综合起来表明于4月5日工作人员已将片子交付。在4月5日之后,仍然进行了有关的制作,但是在导演方交片后制片方自行进行的修改应为单方修改,不影响对导演交片的时间的确认,周某某在交片时间上没有违约。

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应为周某某违约的存在、损失的存在及该违约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前期拍摄部分,合同对重拍责任未予约定;合同约定制片方对演员有最终决定权,故反诉原告关于重拍三天系因导演选择演员失误之诉称,并无事实与合同根据,不足为信。后期费用中反诉原告主张的陈亚中、王安庆后期工作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略)元并无票据支持,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因合同存在修改阶段,请他人提意见修改应属预算内的开支;后期系创作的必备阶段,没有证据显示王安庆的后期费用为异常增加费用;对刘希汉的支出,经王安庆、黄武成出庭作证,证明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谁是刘希汉,在张某某提示形体特征后,方忆起刘曾以股东身份看过片子,从未以导演身份出现及工作过。故刘希汉并非导演身份亦未进行过导演工作,天幕公司因何支付8万元应系天幕公司与刘希汉之间私事,与本案无关。因此请他人提意见的支出、王安庆的后期支出及向刘希汉的支出均不构成损失。对器材租金、剪辑师的加班费用,因存在制片方收到片子后再行修改的事实,在修改阶段,制片方并未出示要求导演进行修改而导演拒绝修改的证据,属于单方修改,期间的加班费用或租借设备的费用不能当然归咎于周某某;电视剧播放价格降低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不能说明系因周某某未全部参与后期工作导致,不能得出该部分损失由周某某负担的结论。故反诉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之重拍费用、降价费用、后期劳务费、降价损失没有理由,其主张之租借费用、差旅费用未予证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

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辽宁电视台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后期制作报酬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

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二千元,由被告北京现代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辽宁电视台负担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一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现代

天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辽宁电视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与一审同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熊烈锁

人民陪审员吴军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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