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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支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中牟支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中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中牟支行与姚某某、李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009年7月9日,姚某某由李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中牟支行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牟支行依约向姚某某发放了贷款,姚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中牟支行催要,姚某某、李某某仍未偿还,截止2009年12月28日姚某某欠借款本金x.81元及利息1101.3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牟支行自愿撤回对鲁巧玲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牟支行与姚某某、李某某2009年7月9日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姚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姚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牟支行要求姚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借款x.8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某辨称,因贷款中有他人使用的部分,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姚某某与他人达成的还款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支行撤回对鲁巧玲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姚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支公司借款七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一分及截止2009年12月28日的利息一千一百零一元三角六分,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计息,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二、李某某对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九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由姚某某、李某某负担。

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偿还本金的数额有误。在贷出款项后的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第四个月,我就分别向中牟支行分别还款9040元、9040元、9040元、5000元,共计x元,一审法院少认定了5000元。在我偿还本金后,利息应逐月减少,一审法院认定利息1101.36元亦不正确。中牟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实际为我办理该笔借款的人叫刘全,其并不是该行的工作人员,但与该行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两个担保人亦系刘全所找,中牟支行工作人员审查有误,有某种交易,其对该十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一半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正确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上诉费由中牟支行承担。

中牟支行答辩称:姚某某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偿还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我行对数额计算无误,如其有异议,双方可以核对。我行对利息的计算完全是按双方所签合同计算,并无差错。我行只审查担保人资格,并不审查担保人由谁提供,姚某某以我行对担保人审查有误为由让我行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如果法院判令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牟支行认可收到姚某某的5000元还款,且在起诉时已将该款项扣除,故姚某某提出还款数额及计息不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姚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提供两个担保人为自己担保,现又以担保人不是其提供、中牟支行审查有误为由要求中牟支行承担一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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