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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程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开设君高某店一处,被告刘某某以办砖厂为由自2006年至2007年多次用餐累计欠款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偿款付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当庭提交2007年8月15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家排行老四,经其二哥高××介绍,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熟识。被告以办砖厂为名,自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开设的君高某店多次用餐,累计下欠餐费计9500元。被告刘某某写下欠据:“欠条今欠四弟就餐费玖千伍百元刘某某2007.8.X号。”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酒店就餐,因得原告的信任对其赊账,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的催要过程中,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限期偿还,原告的利息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就餐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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