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委托代理人及吴某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东顺河街二印刷厂院内倒车时与步行的陆某某相碰发生事故,致陆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某某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x.7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为检查病情支付放射费50元。原告为辅助治疗购辅助器具花费67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原告伤残程度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陆某亭和田保安护理。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子陆某亭护理。田保安月收入2000元。陆某亭月收入1800元。原告陆某某月收入按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原告陆某某之父陆某信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告陆某某系城镇居民,兄弟两人。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所雇司机。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把原告陆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陆某某所受伤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吴某某的雇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20天)1200元、误工费(2068元×4个月)8272元、护理费(2000元+1800元+1800元×3个月)9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7元,下余x.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杨某某不再赔偿原告陆某某。对于原告陆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陆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7元,下余x.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陆某某负担382元,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落实我方提出的伤残鉴定问题,判决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和非本次事故损失。对于陆某某8级伤残鉴定结论,我方认为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与规定时间相悖,鉴定内容没有描述功能丧失程度,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规定,损害了我方利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陆某某伤残情况重新鉴定。

陆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吴某某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对陆某某伤残情况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诉讼费承担等项目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中有功能丧失程度描述,上诉人关于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未描述功能丧失程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鉴定时间与规定时间相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充分理由,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对其他损失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建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