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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江苏省苏州市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街。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51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江苏省苏州市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0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州市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的负责人朱某某及朱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一批手工苏绣折扇,数量共计150把,货款总额x元,并由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交给被告定金及预付款x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产品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预付款x元,赔偿违约金x元及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5月2日到达苏州,并入住水晶舫假日酒店。经电话联系,双方协商,被告将永恒扇厂加工的150把扇子送到原告入住的酒店,交由原告抽验,后因天色已晚,银行下班,交易未能完成。次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乘坐出租汽车到被告店铺,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苏绣折扇150把,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下欠货款x元原告随同被告之妻在银行使用银行卡办理了付款手续,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双方货款两清后,未办理收货及收款手续。现原告违背事实,恶意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预付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及其它损失的诉请是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朱某某预付款5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已付货款x元;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5、2006年5月3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规格数量单、折扇图案、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产品的质量、数量、图案符合合同约定;2、永恒扇厂证明、水晶舫假日酒店证明、东方园林旅游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周建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扇厂老板送货到水晶舫大酒店以及原被告交货的过程;3、利息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存款x元、现金3000元,总计x元;4、邻居朱某兴等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取货物的事实;5、苏州站行李房证明和蒋某某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苏州站行李房托运过货物;6、蒋某某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做人物绣及提货是事实;7朱某某书写的交货过程一份,证明原告已提货;8、杨秀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货物拉回到其店中;9、蒋某某收货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异议,对2006年5月3日保证书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系先盖章,后书写,且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不应涉及管辖问题,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数量单、折扇图案、水晶舫假日酒店证明、利息代扣税款清单、蒋某某名片、蒋某某照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收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永恒扇厂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说明产品质量情况,双方有无异议等,内容不真实,对东方园林旅游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周建伟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其出租车后备箱容量小,无法存放被告交付的产品,对街坊朱某兴等人证明有异议,认为言词不真实,证人不在店里,不了解情况,对苏州站行李房证明有异议,认为托运物品并非加工产品,且保价与合同产品价格不符,对朱某某书写的交货过程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真实,照片系在商丘而非苏州交付被告,对杨秀红证明有异议,但未发表具体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蒋某某收货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是被告在原告为其留的联系电话上面添加内容形成。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006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提交的产品规格数量单,折扇图案,水晶舫假日酒店证明,利息代扣税款清单,蒋某某名片,蒋某某照片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说“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3日保证书上的公章是我的,但,是被告在我去侧所时偷盖公章,然后伪造的,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个人,再无他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事”,因此无法进一步核实,且该证据已被商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杨秀红证明、邻居朱某兴等人证明均未出庭作证,也均未证明和朱某某一起的人就是原告蒋某某,同时也只能证明证言中的哪个人从被告朱某某店内拿走两个工艺品箱子和一只马夹袋,他们都不在现场,都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也不能证明证言中的哪个人拿走的就是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苏绣折扇,证明不了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永恒扇厂证明只能证明其与朱某某一起运货到蒋某某的住处水晶舫酒店,但货又返回观前街寄存,后来是否交货不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蒋某某收货条,庭审中通过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无法进一步查实,蒋某某收货条书写“货已提清”,表明本次业务终结,在署名蒋某某后留有电话,通常理解留电话应在业务开始时而不应是在业务终结时,原告蒋某某又予以否认,且被告朱某某在其提供的自述的交货过程中肯定双方未写任何收货收条、收款收条,后称没有提到有收条是因为一时未找到,前后矛盾,对该证据不足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一批手工苏绣折扇,数量150把,规格分别为x×70cm和55cm×34cm,质量要求按原有样式和质量,并加以改进提高,扇子反面全部用绢,扇骨所有竹子最好,价格依大、小号分别为500元和200元,货款总额x元,时间要求2006年5月1日前完成交付,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x元作为定金,下余款原告到被告处验收合格提货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每延误一天扣罚货款总额的5%,如超过10天不能交货,由被告按货款总额的两倍赔偿原告,如因质量问题造成工期拖延,也按上述条款赔偿,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定金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又给付被告5000元。2006年5月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到达苏州提取货物,但因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完成交付,被告遂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重新加工合格,并于2006年5月13日前送到原告处,但原告应再预付x元交被告保存,如不能按时交货,被告按原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如发生纠纷,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即于当日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x元交付被告。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反保证约定,未能将产品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朱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字号为:苏州高新区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原告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朱某某没有完成交付产品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字号为:苏州高新区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本案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因此,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定金、预付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苏州高新区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蒋某某定金及预付款x元,并给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苏州市镇湖兴旺工艺品经营部返还订金及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李正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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