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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许昌学院教师。

上诉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某某系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1988年2月3日牛某某在工作中因搬运货物,强力负重而负伤引起咯血,反复多次。牛某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压伤,细支气管破裂伤。2001年5月9日许昌市医药公司向许昌市劳动局写工伤报告,要求对牛某某进行工伤鉴定。2006年5月16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牛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牛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因牛某某所受上述疾病多次发作,牛某某为治疗花医疗费3432元。1999年牛某某因病不能上班,单位继续发工资,每月工资382.5元。2000年4月到2003年9月被告单位停发牛某某工资。2003年许昌市医药公司改制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160元(不含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牛某某现已办理退休,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退休金。2007年9月17日牛某某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牛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牛某某因其是否是工伤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答复为:牛某某同志因公受伤事实是当时已经用人单位确定,并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文件精神,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牛某某作为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当时许昌市医药公司已认可牛某某所受的伤害属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答复牛某某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因此,原告牛某某在1988年2月3日工作所受的伤害应属工伤。许昌市医药公司应依法对牛某某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医药公司改制为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后,应由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月×1300元)x元、医疗费3432元、工资(42月×382.5元)x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牛某某遭受工伤后,与原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牛某某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牛某某要求补发因工伤造成的工资等级差额,被告为其交纳同档次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为止的诉讼请求不属该院管辖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3432元、工资x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某某伤残与上诉人无关。牛某某1988年受伤,而申请职工工伤迟延至2006年才提出,该伤情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无法判断系其在工作中造成的。且该鉴定表中工作单位意见栏无公章签字,劳动部门无签字。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重新裁决。

牛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某祥是否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牛某某1988年受伤,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前身许昌市医药公司出具《工伤报告》,对牛某某因工作受伤的事实进行了报告和确认,故牛某祥构成工伤。牛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有主检医师、专家组签署意见,并有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作出鉴定结论,系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质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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