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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艺博云天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24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华通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博云天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方公司)因与北京艺博云天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艺博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喻某某,被上诉人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艺博公司与万方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合同已对验收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万方公司又提出修改,显然是一种超出合同之外的要求。万方公司不断修改验收标准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延误履行合同的行为。万方公司未向艺博公司支付7.5万元开发费用,系因万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造成的。万方公司称与艺博公司就系统验收的时间及测试标准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但万方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艺博云天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费用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二千元。

万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万方公司未向艺博公司支付7.5万元开发费用,系因万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造成的”违反事实。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在该系统试运行两个月,并通过甲方(即上诉人)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剩余某分开发费用,即7.5万元人民币。即上诉人支付余某7.5万元的前提条件有两个:该系统试运行两个月;系统通过上诉人验收三日之后。一审判决对这两个前提均未查清,事实上,试运行根本就没有开始,而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验收标准,上诉人无法完成验收程序;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已就验收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万方公司又提出修改,显然是一种超出合同之外的要求……对万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一种延误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开发费全部余某,显失公平。因此,万方公司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艺博公司(乙方)与万方公司(甲方)就“万方系统”的开发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万方系统”的内容、结构、功能、技术特征见以下四个文件:1、乙方提交的《万方数据媒体监测系统项目设计书》及;2、《万方数据媒体监测系统功能说明书》;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付款后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万方数据媒体监测系统设计说明书》;4、甲方提交的《万方数据媒体监测系统功能需求书》。第十二条又规定上述四个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为履行本合同而形成的确认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共同构成双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据。在不影响系统整体框架设计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对系统进行局部改动,但改动应当符合上述文件最初的设计思想和宗旨。

合同第二条约定“万方系统”开发期限合计40个工作日,自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计算,项目资金25万元。

合同第三条规定对该系统的验收按照行业标准及上述四个文件以及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修改文件来执行。验收工作分为两个阶段:(1)系统测试阶段的验收。乙方于2001年7月5日交付开发成果,并进行试运行调试;(2)系统开发完毕阶段的验收。乙方于2001年7月20日向甲方交付最终的开发成果,并进行最终的运行调试。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对系统进行验收。

合同第四条是关于项目开发费用及支付的约定,其中第3款规定:在系统开发工作完成,系统测试通过甲方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开发费用的40%,即10万元人民币。第4款规定:在该系统试运行两个月,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剩余某分开发费用,即7.5万元人民币。

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因一方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损失发生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艺博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万方系统”的开发工作,万方公司亦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款项,总计人民币17.5万元,最后一笔7.5万元尚未支付。

2001年9月20日,艺博公司致函万方公司,提出了关于“万方系统”性能测试意见。2001年10月15日,双方就“万方系统”的验收问题展开讨论,艺博公司建议万方公司在2002年1月15日以前进行系统验收,以万方公司提供的2001年9月份的数据为准进行性能测试工作,测试标准由万方公司提出。此后,艺博公司于2001年12月底向万方公司提交了第一份性能测试方案。同年1月21日,万方公司致函艺博公司:“性能测试在软件试运行之后的验收阶段进行,乙方须协助甲方完成性能测试。测试验收标准由双方共同协商拟定,我公司要求在实施性能测试的方案之前,所拟定的测试方案需得到双方的认可……”。

同年1月28日,万方公司向艺博公司提出“万方系统”性能测试方案反馈意见。同年2月27日,艺博公司根据上述反馈意见拟定了新的验收方案。同年3月4日至3月19日,双方就验收问题又多次协商,艺博公司提出新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万方公司至今未对“万方系统”进行试运行及验收工作。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来往函件包括2001年10月15日“万方反馈列表及解决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方公司与艺博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万方系统”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案焦点在于最后一笔合同剩余某7.5万元的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万方公司支付7.5万剩余某的条件有两个:系统试运行两个月、通过甲方验收后三日之内,当这两个条件成就,万方公司即应支付该项开发费用。

一、关于系统运行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在系统开发工作完成,系统测试通过甲方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开发费的40%,即10万元人民币。万方公司已支付10万人民币这一事实表明,万方公司已经确认艺博公司完成了系统开发工作。在其提交的2001年10月15日“万方反馈列表及解决方案”中,其工作人员认可“整套系统经过一段时间的测试,基本可以满足媒体监测系统的需求,有些问题但并不影响整体系统的正常运行,建议进入系统试运行阶段”。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01年9月20日艺博公司给万方公司的关于“万方系统”性能测试意见、万方公司提供的2001年10月15日关于万方反馈列表及解决方案等证据中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但在此情况下,万方公司以验收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将该系统投入试运行。

二、关于验收标准问题。在合同的第三条中对验收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将所列文件约定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系统开发完成后,就验收标准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但是均未能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条款变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变更。对有关变更或终止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确定。由此可以认定,在双方未书面签订新的验收标准之前,应按合同验收标准进行。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系统性能指标并未提出具体指标和要求。万方公司在验收阶段提出系统性能验收的问题,因系统运行速度问题不仅与系统的设计有关,同时也与硬件设备、网络环境、使用环境、数据量、编程语言及开发工具的选择有关。在系统未进入试运行前,没有输入一定量数据的情况下,对系统速度性能指标的验收是无法进行的。另外,在系统开发前,艺博公司根据万方公司的需求说明书制作了该系统的设计方案,万方公司已经确认该设计方案,并将该设计方案列为合同附件,作为系统开发的依据和验收的标准。综上,万方公司以验收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将系统进行试运行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延误履行合同的行为。由于万方公司拖延履行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中断,致使艺博公司的权利不能实现,对此万方公司应当对未将系统投入试运行的行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方公司给付7.5万元开发费用及2000元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鉴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艺博公司应依照合同第六条第10款的约定,在万方公司向艺博公司付清剩余某发费的同时,向万方公司交付全套源程序、技术文档、使用文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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