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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X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系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状元社区)与被上诉人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蔡某乙成已死亡,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蔡某乙成的法定继承人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参加诉讼,并于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7)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邵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状元社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状元社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盛连、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状元社区与蔡某乙成、刘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状元社区X区X路工程交蔡某乙成、刘某共同承包施工,蔡某乙成、刘某向状元社区交付工程押金50万元。同年6月26日,蔡某乙成、原告刘某按约定向状元社区交付工程押金50万元。但资兴路工程并未开工。蔡某乙成、刘某于2000年7月20日向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35万元。2001年9月18日、2004年9月6日,蔡某乙成个人签名分别从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5万元、2万元。2005年1月6日,蔡某乙从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2万元,在领款人签名处签署“蔡某乙成蔡某乙代”。2005年1月,蔡某乙成因病死亡。后刘某多次要求状元社区返还余款未果。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蔡某乙成、原告刘某系自然人,不具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状元社区也不是工程建设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转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状元社区向蔡某乙成、刘某收取的工程押金依法应返还蔡某乙成和刘某,并赔偿蔡某乙成和刘某相应的损失。现蔡某乙成已死亡,其债权依法由原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继承。原告刘某与蔡某乙成系《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本案共同债权人,被告向蔡某乙成返还工程押金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债务适当履行;但被告向原告蔡某乙返还工程款2万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蔡某乙有权代理两共同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2万元已交付蔡某乙成和原告刘某,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已返还的工程押金共计42万元。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向蔡某乙成返还工程押金7万元与其本人无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刘某认为原告蔡某乙向被告领取2万元工程押金,原告蔡某乙并无代理权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该案被告返还工程押金的具体事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故不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刘某与蔡某乙成系共同债权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刘某个人返还工程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各原告的共有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蔡某乙支付的工程押金2万元,各权利人依法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工程押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0年7月20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状元社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0日已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日才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押金,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二)蔡某乙代其父亲蔡某乙成领取的2万元工程押金应予认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判认定诉争合同无效不当,且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返还押金的金额为14万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状元社区与蔡某乙成、刘某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状元社区X区X路工程交蔡某乙成、刘某共同承包施工,蔡某乙成、刘某向状元社区交付工程押金50万元,状元社区须按照本合同付款方法规定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须承担所欠押金和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结算),同时并以每天按2‰处以滞纳金。同年6月26日,蔡某乙成、刘某按约定向状元社区交付工程押金50万元。后因资兴路工程未能按时开工,双方口头同意解除合同。2000年7月20日,状元社区退还了蔡某乙成、刘某工程押金35万元。2001年9月18日、2004年9月6日,蔡某乙成分别以个人名义从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5万元、2万元。2005年1月6日,蔡某乙代蔡某乙成从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2万元。

另查明,2005年1月6日,蔡某乙成病重住院,1月10日病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状元社区已经返还被上诉人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多少工程押金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是否有权就未返还的工程押金主张利息2、被上诉人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返还工程押金数额的争议是对蔡某乙2005年1月6日从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2万元是否能视为刘某、蔡某乙成共同领取有异议。现查明蔡某乙领款时蔡某乙成病重在床,是在蔡某乙成无法亲自到状元社区领取返还押金的情况下蔡某乙代蔡某乙成领取的,且刘某在庭审当中也认可蔡某乙领钱时蔡某乙成所处的状况,并认可其中的1万元,蔡某乙的行为符合委托代理构成要件,应视为受蔡某乙成委托。蔡某乙成以个人名义于2001年9月18日、2004年9月6日分别从状元社区领取返还的工程押金5万元、2万元的事实,刘某虽然一直未认可,但蔡某乙成与刘某是共同债权人,故状元社区退还给蔡某乙成及其受托人蔡某乙的9万元工程押金,应认定为债务适当履行,且刘某并未就蔡某乙成领取其中7万元的事实提起上诉,是刘某对该事实的认可。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还认可状元社区已返还了蔡某乙成、刘某35万元押金的事实,故状元社区现已返还给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的押金为44万元。上诉人状元社区在不能将道路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押金及时退还,但状元社区自2000年6月收取被上诉人一方的50万元押金至今还有6万元未返还,给被上诉人一方造成损失,状元社区应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请求状元社区因不能及时返还押金需承担利息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在庭审中不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因状元社区没有及时退还工程款押金每年上门催讨的事实,而且状元社区提交的还款依据也证实了状元社区X年还在退还刘某、蔡某乙成工程押金的事实,故状元社区上诉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当,状元社区上诉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工程押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0年7月20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

本案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7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承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华

审判员谭晓飞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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