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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方某仪。婚后被告因吸毒曾多次被送往戒毒所戒毒,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被迫带着年幼女儿外出打工谋生。2010年10月被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庭外和解,但原、被告未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方某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良村X组的房屋给被告。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马良村鹿角园的房屋也是被告父母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年小孩抚养费的50%,女儿方某仪应由被告抚育成年,原告还应承担12年的小孩抚育费的5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仪。被告因染有吸毒恶习,婚后多次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谋生。2011年1月,被告因盗窃再次被劳动教养,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予以庭外和解,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的银行存款21121.98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强制戒毒书与劳动教养决定书各3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建房协议书及证明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父亲建房的宅基地中有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染有吸毒不良恶习,屡教不改,婚后多次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仪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应分割部分折抵小孩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方某仪由原告徐某抚育成年,被告方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1121.98元,原、被告各分割50%,被告方某应得部分折抵其应支付的抚育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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