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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张某某、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聋哑人),女,出生于安徽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蚌埠市。2006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某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勇,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X(聋哑人),男,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蚌埠市X区。2006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某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聋哑人),女,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长沙县县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效芳,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张XX、杨X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艳君、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特殊教师李某波出庭翻译,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郁某某、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陈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胡某某在冷水滩区河西乘坐4路公交车至冷水滩区万利市场时,被告人李X、张XX、杨X上车站在胡某某身边,李X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偷走交给杨X,再由杨X交给张XX,张XX将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拿出,将包丢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快餐店边的卫生间里。后由张XX指认,公安机关在快餐店边的卫生间里找到了胡某某丢失的钱包,包内有一张步步高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潇湘信用社银行卡,医疗卡及加油卡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X、杨X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本案属共同作案;被告人李X、张XX、杨X均系聋哑人;被告人李X、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某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从轻处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系聋哑人,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盗窃;且所盗钱财已退还给了失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某。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从轻处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聋哑人,当地政府没有安置照顾,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盗窃;且所盗钱财已退还给了失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某。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从轻处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胡某某在冷水滩区河西乘坐4路公交车至冷水滩区万利市场时,被告人李X、张XX、杨X上车站在胡某某身边,李X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偷走交给杨X,再由杨X交给张XX,张XX将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拿出,将包丢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快餐店边的卫生间里。后由张XX指认,公安机关在快餐店边的卫生间里找到了胡某某丢失的钱包,包内有一张步步高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潇湘信用社银行卡,医疗卡及加油卡等。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X、张XX共同退还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李X、张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X、张XX从轻处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2011年9月13日15时许,在冷水滩区河西家家福超市旁上了4路“湘x”公交车,当她到了单位的时候,发现包的拉链拉开了,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后来她到公交公司调取了监控,从监控里看到她的钱包是在凤凰园招商大厦下车的时候被两女一男扒走了。

二、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驾驶“湘x”4路公交车,从中泰公司往凤凰园方向走,大约17时许他从凤凰园返回中泰公司的时候,一个年约40岁的中年妇女找到他,说在他驾驶的公交车上被盗了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和购物卡、银行卡等一些东西,被盗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将近7000元。他问那妇女到底是不是在他的公交车上被盗的,她一口咬定是在他驾驶的公交车上被盗的,并提出要看监控;他告诉她要到公交公司去看监控,后来那妇女到公交公司去看了监控,的确是在他公交车上被盗的,从监控里可以看到是两女一男合伙偷走了那个那妇女的钱包。

三、鉴定结论:

1.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9、40、X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确认,张XX、李X、杨X符合“聋哑人”诊断。

2.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X骨龄大于18周岁。

四、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杨X盗窃作案所用工具情况。

五、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张XX分别出生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2.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张XX、杨X于2011年9月14日9时48分被抓获归案。3.安徽省淮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某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x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某期徒刑十个月。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X于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胡某某辨认指出,李X、张XX、杨X是扒窃其钱财的人;经被告人李X、张XX辨认均指出,杨X是与其共同扒窃其的人。6.谅解书证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X、张XX共同退还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李X、张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X、张XX从轻处某。7.扣押、处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钱包及钱包内的卡片已被缴获,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

六、被告人李X、张XX、杨X均有供述在卷,被告人李X、张XX、杨X对公安机关起诉指挥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X、张XX、杨X对公安机关起诉指挥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张XX、杨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张XX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某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某。被告人李X、张XX、杨X均系聋哑人,依法给予从轻处某。被告人李X、张XX积极赃物,已将所盗钱财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的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某。被告人李X、张XX、杨X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某。被告人李X、张XX、杨X辩护人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X、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某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某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某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某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某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某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某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某者单处某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某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某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某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某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某。

第五十二条判处某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某。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某;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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