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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X年XX月XX日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1月16日经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6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XX伙同潘某林,在本村抢劫了与其打牌赌博时有矛盾的唐某某现金1500元;事后潘某林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潘XX于2011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潘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本案属共同作案,被告人潘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户籍证某、证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某予以证某。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损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某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晚,被害人唐某某及唐某中在被告人潘XX家中吃完晚饭后,潘某林与唐某中、唐某某等人打牌,在打牌中由于唐某某耍赖与唐某中发生矛盾,唐某某离开了。后潘某林(已判刑)到达潘某毛家知道此事,也认为唐某某的行为要不得,潘某林、唐某中、潘XX三人商量把唐某某的钱搞出来;后潘XX、潘某林、唐某中一起找唐某某要钱,但没有找到,唐某中回家了。潘XX及潘某林往回家的路上,发现了唐某某,于是潘XX将唐某某抱住往下面按,然后潘某林上前帮忙,潘XX趁机从唐某某身上搜出1500元。潘XX分得800元,潘某林分得到700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潘XX已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人潘XX表示谅解。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潘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某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某,他被抢的时间、地某、经某、被抢现金数量。

二、同案犯潘某林的供述证某,他与唐某中、唐某某2006年12月26日晚在潘XX家吃饭打牌经某,找唐某某要钱及抢劫唐某某的地某、经某、抢劫现金数量。

三、证某唐某中的证某证某,他与唐某某在潘某毛家吃饭打牌发生矛盾经某及后找唐某某的情况。

四、相关书证:

1.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牛角坝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潘XX于2011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自动投案;2.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潘XX生于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潘XX伙同潘某林抢劫作案的事实;4.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证某证某,被告人潘XX已全部退还赃款,他对被告人潘XX表示谅解。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某,被告人潘XX伙同潘某林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

六、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被告人潘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作案人分工合作,作用大小相当,均对抢劫事实负责。被告人潘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者处罚;被告人潘XX当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酌定的从轻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XX减轻处罚。被告人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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