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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某某、丁某、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丁X、蔡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彭XX、丁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彭XX在永州市X区X街开设某儿童游乐园,提供游戏机供大人及小孩玩乐,同时在该游乐园安放16台“小猪猪连线机”和2台“狮王机”供成人赌博。每天吸引参赌人员10余人,由赌客先用钱从工作人员那换取筹码,再用筹码叫上分员上分,当赌客赢了需要下机,则由上分员按照比例为赌客换取对应的筹码,赌客再拿筹码到前台兑换现金。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每天安排X名工作人员拿着对讲机在游乐园的各入口处负责望风,赌博机每天的收入近万元,自开业至案发共盈利约30余万元。被告人丁X、蔡XX自2009年9月份开始进入某儿童游乐园工作,丁X担任出纳,每天负责对赌博机盈利情况进行统计及负责对员工工资的发放,蔡XX担任会计,与丁X起到相互监督作用,同时负责协调场内外关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许可证等事务。该游乐园并先后聘请杨某铁、向某红(均另案处理)担任经理和副经理,负责游乐园的日常一切事务。案发后,彭XX退缴赃款185,000元,丁X退缴赃款95,000元,蔡XX退缴赃款55,000元,杨某铁退缴赃款15,000元,向某红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彭XX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丁X于2011年7月29日在祁阳被抓获归案,蔡XX于2011年8月5日在零陵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彭XX、丁X、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X、丁X、蔡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丁X、蔡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告人彭XX在永州市X区X街经营某儿童游乐场,被告人彭XX聘请被告人丁X担任出纳,被告人蔡XX担任会计。丁X负责赌博机盈利情况统计、员工工资的发放。蔡XX与丁X起到相互监督作用,负责协调场内外关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许可证等事务。被告人彭XX在游乐场内设置游戏机、游艺机供大人、小孩玩乐的同时,安放了16台“小猪猪连线机”和2台“狮王大转盘机”,每天吸引10余人进行赌博,由赌客花钱买筹码,再用筹码叫场内工作人员上分并进行赌博,赌客赌完后如果机子上还有分,则由工作人员按照比例为赌客换取等值的筹码,赌客再用换取的筹码到前台兑换现金。赌博机每天的收入近万元,自开业至案发共盈利约30余万元。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彭XX每天安排X名工作人员在游乐园各入口处负责望风。被告人丁X、蔡XX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投案。

还查明,被告人彭XX于2011年11月18日退缴赃款185,000元,被告人丁X退缴赃款95,000元,被告人蔡XX于2011年8月25日退缴赃款55,000元,杨某铁于2011年11月18日退缴赃款15,000元,向某红于2011年8月25日退缴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黄某、张某艳、周某喜、伍某云、汪某山、唐某明、李某惠、周某、蒋某群、阳某云、蒋某、钱某军、肖某平、甄某德、谢某涛、王某助、龙某林、范某生、屈某军、蒋某娥、杨某铁、向某红的证词,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某儿童乐园的平面布置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帐本,工作考勤表,工作记录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XX、丁X、蔡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丁X、蔡XX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丁X、蔡XX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XX、丁X、蔡XX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X、蔡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丁X、蔡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X、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丁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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