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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之夫张竞成以联保方式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各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6.903%。借某到期后,各被告均逾期未还清贷款,至2012年5月25日止,各被告均欠本金3万元,利息10608.78元未付。张竞成去世后,作为其妻的李某戊对共同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4被告共同偿还余欠的借某本息。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丙辩称,借某是实,同意偿付。

被告郭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之夫张竞成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之夫张竞成分别各向原告借某3万元;借某期限均为1年;借某年利率均为6.903%。同时约定,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之夫张竞成相互共同为一方作连带责任担保,即4人以联保小组方式向原告借某。借某到期后,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之夫张竞成未按期偿付借某本息。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逾期未还清贷款,至2012年5月25日止,4被告均欠本金3万元,利息10608.78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戊作为张竞成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在张竞成2010年10月去世后,被告李某戊把与张竞成共有的住房出卖。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借某合同、贷款申请表、信用卡、联保小组情况表、催收通知、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之夫张竞成向原告借某属实,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借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某本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与李某戊之夫张竞成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戊在其夫张竞成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在张竞成去世后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出卖,故对与张竞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某本金3万元,利息10608.78元,合计40608.78元;

二、由被告郭某丙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某本金3万元,利息10608.78元,合计40608.78元;

三、由被告郭某丁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某本金3万元,利息10608.78元,合计40608.78元;

四、由被告李某戊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某本金3万元,利息10608.78元,合计40608.78元;

以上款项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五、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黄某、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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