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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剑,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维舜、人民陪审员曾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聂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天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9月28日,累计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和管辖法院,并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为被告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16日,被告天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和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也未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称:1、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如出现纠纷由资阳区法院受理”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管辖。而在本案中,资阳区法院不属于这五个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所以请资阳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的借条是两份,分别属于两个借款法律关系,应当作为两个案件来进行处理。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提出主张,故不应审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3、原告只能提供借条证明其对被告拥有债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将款汇入天业公司的帐户,再由财务出具收据,不符合企业法人借款程序,该款是借给曹某甲个人的,不应由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因做生意与被告曹某甲相识,2009年,被告天业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8日,被告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按民间最高合法利息计息,借款时间暂定五个月可以提前归还。如出现纠纷由资阳区法院受理。”借款人为被告天业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曹某甲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与原告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同年10月16日被告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暂定两个月,按民间最高合法利息计息。如出现纠纷由资阳区法院受理。”借款人为被告天业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

另查明,每次借款是被告曹某甲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借条上注明的民间最高合法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天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代理人提出的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皆有约束力;且本院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上诉,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提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提出主张,不应审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与原告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提出的原告只能提供借条证明其对被告拥有债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债权的真实性。该款是借给曹某甲个人的,不应由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且借条并无瑕疵;被告曹某甲亦承认该借条是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事后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皆由被告曹某甲携带天业公司公章以天业公司的名义借的,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还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曹某甲是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无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借条上皆加盖了天业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曹某甲的个人行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8584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对(略)元的债务及746496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格

审判员龚维舜

人民陪审员曾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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