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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与钟某、李某乙、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

负责人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1976年12月20出生……(未到庭)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诉被告钟某、李某乙、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红、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钟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0月29日取得个人自用车贷款10万元,贷款以钟某、李某乙共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湘x)作抵押,已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略)),贷款期限36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到期,年利率7.037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钟某、李某乙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11月14日止违约21期,积欠原告借款本息65403.57元(本金57708.98元、利息7694.59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该汽车的经销商,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403.57元,判令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抵押物同意书,证明被告钟某、李某乙同意将其共有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登记;

4、抵押登记信息表,证明抵押物以进行了登记;

5、还款付息计算单。证明被告已连续违约21期及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钟某、李某乙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清楚,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司没有此笔担保记录,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其行政公章印鉴公司未备案,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被告钟某、李某乙借款3年,3年中被告钟某、李某乙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不明;

3、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要求借款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损失应由贷款人自己负责;

4、应依法处置抵押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钟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0月29日取得个人自用车贷款10万元,贷款以钟某、李某乙共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湘x)作抵押,已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略)),贷款期限36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到期,年利率7.037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钟某、李某乙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11月14日止违约21期,积欠原告借款本息65403.57元(本金57708.98元、利息7694.59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该汽车的经销商,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为保全信贷资产,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与被告钟某、李某乙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限期偿还该借款;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提供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笔担保借款,公司没有备案、且《合同》中不是法人代表本人签名,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审理认为:《合同》中所盖印鉴真实,其公司对该担保未备案是公司管理问题,故不予采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借款本金57708.98元及利息7694.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65403.57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钟某、李某乙逾期不还款,将两被告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湘x北京现代小轿车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两被告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二、被告益阳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李某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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