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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李X芳、首X辉、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雷某乙,现用名某X珍,曾用名某X,女,200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X乡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系雷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大专文化,郴州市x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首XX,男,19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X芳的丈夫。身份证号码:x。

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X芳,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李X芳、首X辉、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丙、李某黎,被告李X芳、首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称,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于2005年6月22日在郴州市X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生育一女孩,名某雷某乙,2007年7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所有费用由雷某甲承担。离婚后雷某乙一直跟原告雷某甲生活,户口没有办理。2011年上半年原告雷某甲为雷某乙读书到公安机关为其上户口时才知道,被告李X芳已用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假出生证以李X的名某为原告雷某乙上了户口,后又与被告首X辉一起将李X更名某首XX。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原告雷某甲的监护权和原告雷某乙的姓名某,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X芳、首X辉停止侵权,将原告雷某乙的名某改回原状,户口迁回原告雷某甲处;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雷某甲举证的证据有:

1、郴州市X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雷某乙系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所生。

2、离婚协议,证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离婚时约定,原告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

3、桂阳县X村的证明,证明原告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

4、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李X芳与被告首X辉从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出具假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凭此假出生医学证明书为原告雷某乙以李X的名某上了户口。

5、户口迁移函,证明被告李X芳与原告雷某乙(李X)的户口迁移到被告首X辉所在的郴州市X村X组。

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雷某乙被改名某首XX。

被告李X芳答辩称,离婚时虽约定是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小孩,但原告雷某甲没有抚养小孩和为小孩上户口,他应当承担责任。小孩上户口可以随父随母,他也口头承诺随我姓,离婚后小孩随我生活一年多,他未出任何费用。原告雷某甲的现在女友无生育才联系我将小孩接回去的。

被告首X辉答辩称,与被告李X芳一致意见。

被告李X芳、首X辉举证的证据有:

7、原告雷某乙(首XX)的上学学费收据、奖状及医疗保险诊疗手册,证明原告雷某乙随被告李某芳和被告首X辉一起生活一年多的事实。

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原告雷某甲对被告李X芳、首X辉举证的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李X芳、首X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提出异议,该出生医学证明书填发的时间不对,应该是小孩出生的时间,小孩的母亲也没有27岁;证据2中原告雷某甲应当出6万元给被告李某芳,他没有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雷某乙是随原告雷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并非原告雷某甲抚养;对证据4、5、6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中的填发日期不影响原告雷某乙出生事实的真实性,且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均在庭审中确认了该事实,而证据4,原告主张是被告李X芳在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开具的假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证据1、4均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均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对抗原告的主张,也予以确认;证据5、6予以确认;证据7虽具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即原告雷某乙与被告李X芳、首X辉共同生活了一年的情况相符,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在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22日在郴州市X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生育一女孩,取名某某,但未到公安机关上户。2007年7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所有抚养费用由雷某甲承担。离婚后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但一直未为雷某乙办理户口。2010年6月23日,被告李X芳与被告首X辉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被告李X芳到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出具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书,将出生婴儿姓名某名某李X,父亲为被告首X辉,其他事项不变。被告李X芳凭此出生医学证明书将雷某乙的户口以李X的名某上到其所在的嘉禾县X村。2010年7月27日,被告李X芳又以夫妻投靠为由,将被告李X芳和李X的户口迁移至被告首X辉所在的郴州市X组,并将李X改名某首XX。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原告雷某乙与被告李X芳和首X辉一起生活。2011年上半年原告雷某甲为原告雷某乙上户口时才知道,原告雷某乙已上了户口。原告雷某甲找被告李X芳要求将雷某乙的姓名某口改到原告雷某甲处,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雷某甲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庭外自行协商,原告雷某甲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17日,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X芳为原告雷某乙上户口是否侵犯了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权利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X芳离婚时有约定,原告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即原告雷某甲是原告雷某乙的监护人,被告李X芳作为原告雷某乙的母亲,要为原告雷某乙上户口,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许可,但被告李X芳凭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书将原告雷某乙改名某李X上的户口,致使原告雷某甲为原告雷某乙去上户口时不能再上,被告李X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雷某甲对小孩的监护权,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X芳是与被告首X辉结婚后行使上述行为的,且使用了被告首X辉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首X辉应与被告李X芳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X芳辩称原告雷某甲未及时为原告雷某乙上户口,未抚养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未为原告雷某乙上户口,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不应视为未尽监护职责,若被告李X芳认为原告雷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小孩抚养权后才能行使监护人X兵、雷某乙要求将原告雷某乙的户口迁移到原告雷某甲处及恢复原告雷某乙本来姓名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其行为违背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建议原告另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经济损失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但可以考虑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赔偿;被告李X芳将原告雷某乙姓名某更,对原告雷某甲和原告雷某乙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宜适当考虑。被告嘉禾县行廊中心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芳、首X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赔礼道歉,并协助原告雷某甲将原告雷某乙的户口迁移至原告雷某甲处,恢复原告雷某乙的本名。

二、由被告李X芳、首X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X芳、首X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某;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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