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李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以来,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开始交往。2010年1月以来,李某乙以各种借口多次向陈某借款共计248000元,此后经陈某多次催收,李某乙仅归还28000元,对余款22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月5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实李某乙向陈某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李某乙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共计225600元。2011年1月5日,陈某、李某乙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李某乙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金等事项再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予以明确。此后由于李某乙并未与陈某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并拒不还款,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兵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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