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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9岁,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男,蒙古族,44岁,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麻醉科主治医师,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昆毅,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北京市极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极远电子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极远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董某,被上诉人哈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10月,极远电子公司为甲方,哈某为乙方,就复苏机销售提成及新一代喉镜专利申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四条为有关专利权属方面的约定。第四条规定:“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上述一、二两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此后,哈某于1996年5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供氧喉镜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及发明设计人均署名哈某。极远电子公司于1997年5月得知哈某申请供氧喉镜专利后,向内蒙古专利管理局提出确认供氧喉镜专利申请权归极远电子公司享有的调处请求,同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中止审查哈某供氧喉镜专利的申请,同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内蒙古专利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中止了对哈某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但该中止决定未通知哈某。1997年7月哈某因极远电子公司停止履行协议,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简称新城区法院)起诉极远电子公司违约,经新城区法院做出(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哈某的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呼市中级法院)做出(1997)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1998年5月,内蒙古专利管理局做出内专发(98)X号文件,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同年6月极远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由哈某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发明人由哈某变更为哈某、韩某某、李雪玮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对哈某申请的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未通知哈某。同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变更。1999年10月哈某为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服著录项目变更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6日做出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局1998年9月24日做出的准予申请人、联系人、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撤销准予发明人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极远电子公司中止审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中止对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并无不当,但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该程序适用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指出。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明人因权利争议发生权利转移的,如果争议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解决的,申请变更者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对此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审查执行的依据。在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的目的仅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判,并应以法院的判决主文作为其执行的直接依据,而呼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主文是“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关于供氧喉镜专利权属方面的判决事项,显然该判决无法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著录项目变更的执行依据。呼市中级法院的回函不能作为判断供氧喉镜专利权属的事实依据。哈某提交的内蒙古专利管理局的撤文说明形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复议决定三个月之前,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条件收集的证据,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1月26日做出的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极远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1)哈某的行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仅涉及结束中止程序问题,不涉及启动中止程序行政行为的审查;(3)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著录项目变更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错误。

哈某同意原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极远电子公司为甲方,哈某为乙方,就复苏机销售提成及新一代喉镜专利申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四条为有关专利权属方面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新一代喉镜专利:(1)申报约定:发明人为哈某、韩某某、李雪玮三人。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第四条约定:“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上述一、二两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此后,哈某于1996年5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3,申请人及发明人均署名哈某。极远电子公司于1997年5月得知哈某申请供氧喉镜专利后,向内蒙古专利管理局提出确认供氧喉镜专利申请权归极远电子公司享有的调处请求,同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中止审查哈某供氧喉镜专利的申请,同年6月中国专利局根据内蒙古专利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中止了对哈某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但该中止决定未通知双方当事人。

1997年7月哈某因极远电子公司停止履行协议,向新城区法院起诉极远电子公司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极远电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极远电子公司以哈某以个人名义擅自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供氧喉镜专利,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致其停产停销,无法支付哈某提成费为由进行抗辩。1997年9月,新城区法院做出(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极远电子公司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哈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事实查明中表明:双方签有协议,且予以履行。“1996年5月原告就通气供氧喉镜单方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此后被告停止了复苏机生产,并于1996年6月后再未给原告支付税后提成款。”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按该协议规定原告享有复苏机、喉镜销售税后提成的权利。“但自原告单方向中国专利局申报新一代喉镜专利后,致使被告停产停销,原告失去了税后提成的基础,故再要求被告支付税后提成款没有道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哈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1998年3月呼市中级法院做出(1997)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同年5月,内蒙古专利管理局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哈某已经违反了协议第四条关于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改进技术专利申请权归属的约定。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供氧喉镜’就是属于‘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改进’,而请求人与被请求人间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这样我局没有必要再对此案做出任何结论。”因此做出内专发(98)X号文件,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

1998年6月,极远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由哈某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发明人由哈某变更为哈某、韩某某、李雪玮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对哈某申请的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但未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在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呼和浩特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未写明申请号及说明申请权归属于谁”,即向呼市中级法院发出通知书(中止程序中间文件),咨询上述问题,呼市中级法院回函称:“上诉人哈某同意将此专利由被上诉人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因上诉人哈某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违约。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详见我院判决书)”。同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变更决定,将申请人由哈某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发明人由哈某变更为哈某、韩某某、李雪玮,联系地址也作相应变更,并在当年第14卷第X号《发明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

1999年10月哈某为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服著录项目变更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6日做出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呼市中级法院已对哈某诉极远电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确认哈某违约在先,即哈某单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式手孔喷射通气供氧喉镜”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极远电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苏机提成以及新一代喉镜专利申报协议第四条关于“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申报专利时,专利权人为极远电子公司”之规定。我局根据极远电子公司提出的变更专利申请人著录项目请求,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认为依据法院认定,哈某申请的供氧喉镜专利应为极远电子公司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审查指南》(1993年)第一部分第一章3.7.2节和3.7.3节之规定,做出“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专利申请人由哈某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并变更相应的联系地址的决定,该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但我局同时认为,极远电子公司请求将发明人由哈某一人变更为哈某和韩某某、李雪玮三人,而其证明材料又不能证明韩某某、李雪玮具有发明人主体资格,因此我局做出的发明人变更为哈某和韩某某、李雪玮的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更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维持我局1998年9月24日做出的准予申请人、联系人、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撤销准予发明人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哈某与极远电子公司的协议书、哈某的“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专利申请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极远电子公司中止审查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新城区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呼市中级法院(1997)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专利管理局内专发(98)X号文件、极远电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止程序中间文件通知书、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14卷第X号《发明专利公报》、哈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极远电子公司上诉提出哈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本案中哈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当庭向极远电子公司说明后,上诉人不再坚持此项理由。

极远电子公司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经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对哈某申请的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未向哈某及极远电子公司双方发出结束中止审查程序通知书,而原审判决认定仅未向哈某送达。该事实已在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做出认定和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和著录项目变更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行政程序,第X号复议决定是关于著录变更程序的决定,启动中止程序行政行为不是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所处理的范围。而本案是针对哈某不服关于著录项目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哈某发出中止专利申请审查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超出了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

另外,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著录项目变更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是哈某与极远电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极远电子公司提供的新城区法院及呼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加以印证了该协议的有效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和呼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的事实做出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的目的仅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判,并应以判决主文作为其执行的直接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极远电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哈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哈某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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