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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杨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搭乘被告杨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邵阳市前往广东省,当车行驶至S216线53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东转弯进入麻江乡加油站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349.85元。对原告的人损赔偿因被告黄某不参与调解,致调解无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49.85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11元。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蒋某医疗费用等3499.85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等1233.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41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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