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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1998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己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乙、秦美花(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岐山县将从四川省兴文县一名叫“黄二娃”的贩毒人员手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以3000元卖给王某宝5克、以2000元卖给姜某科5克、以500元卖给姜某辉1克。(2)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蔡家坡镇将从“黄二娃”手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以6000元卖给王某宝10克。(3)2011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宝鸡市X村其租住房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4)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从四川省兴文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宝鸡市X村其租住处附近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9克。2、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丙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科毒品海洛因共计3小包,每小包100元。(2)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戊毒品海洛因共计3小包,每小包100元。(3)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癸、刘某丁等人毒品海洛因3小包,每小包100元。(4)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在蔡家坡镇七零二厂门口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程某超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款18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29克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没有往出卖。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乙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岐山县将从四川省兴文县一名叫黄大良(又名“X”)的贩毒人员手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以3000元卖给王某宝5克、以2000元卖给姜某科5克、以500元卖给姜某辉1克。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蔡家坡镇将从黄大良手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以6000元卖给王某宝10克。2011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宝鸡市X村其租住房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从四川省兴文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宝鸡市X村其租住处附近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9克。综上,被告人李某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55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1年3月X号左右,他准备去四川购买毒品带回蔡家坡贩卖,但是身上钱不够,于是他去了阳平镇X村的姜某科家,从姜某科那里借了2000元,说好等毒品取回来后以每克400元给姜某科5克毒品。3月23日下午,他去姜某科家取钱时,王某宝(外号“X”交给他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5克毒品(块状)。

3月28日中午他们回到了蔡家坡。他让他媳妇先回家,他在车站对面的药店里买了一瓶脑复康,就去了另胡坡上的他舅家,用随身带的电子秤从买来的毒品中分出5克毒品,用红色塑料纸包好,剩下的10克毒品用脑复康掺兑成20克,并从中分出5克毒品,也用红色塑料纸包好准备交给姜某科,剩下的15克毒品就拿在身上。然后他电话联系“狗球”,在庄子外的路边掏出事先包好的买有掺兑的那5克毒品交给“狗球”,并坐上“狗球”的摩托车去了姜某科家。他将事先掺兑包好的5克毒品交给姜某科,在场的姜某辉也要从他手中买毒品,他拿出那包毒品,撕了一片纸往出分了一些,对姜某辉说是1克毒品,姜某辉给了他500元,把毒品拿去了。他卖给这三人的毒品全是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除姜某辉当场给他500元钱外,王某宝和姜某科提前分别给了他3000元和2000元。

3月28日那次回来时,他告诉他妻子这次去四川是买毒品的,但他只说他要吸。

4月初,他准备去四川取次货,他打电话问“狗球”还要不要,“狗球”说要10克毒品。第二天中午,他和她媳妇来到陕九二区门口,“狗球”交给他6000元,到了火车站,他一个人上了车,让他媳妇回去了。到兴文县后找到“黄二娃”,以每克530元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4月X号前后的一天早上他返回,快到蔡家坡时,他给他媳妇秦美花打电话,让她带上他侄儿李某乙轩在高速路口旅馆开个房间。他进了旅馆支开他媳妇,掏出电子秤和提前买好的脑复康,从那块黑色塑料纸中分了一部分,用脑复康掺兑成10克(其实是9克多),用黑色塑料纸包好,是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打电话给“狗球”,让其到蔡五路农行门口来,他媳妇会把毒品送去。他用卫生纸将给“狗球”的毒品包好,把他媳妇叫进来,让她送到蔡五路农行门口交给“狗球”。他媳妇不知道她送的是毒品,她问是啥东西,他让她不要管。

5月中旬,他去四川购买毒品前,在宝鸡高新区的租住屋里,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李某丙5克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但是李某丙至今没有给他那2000元钱。

2011年5月12日上午,他告诉他媳妇他要去外地做生意,并让她在家等着按他的指示将15000元汇给他。5月13日在兴文县“黄二娃”的租住房,“黄二娃”拿了一小包毒品让他尝,他将毒品烫吸后并与“黄二娃”说好每克530元,他给他媳妇秦美花将“黄二娃”提供的银行账号和户名以短信发了过去,让她将15000元汇到账号上,“黄二娃”将钱全部取了出来,给了他800元作为回家的路费,他告诉“黄二娃”按剩下这14200元钱给他卖毒品。“黄二娃”从其租住屋出去了一会,回来后给了他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海洛因,“黄二娃”说这次的“东西”有些潮,给他多给了一些。他装上毒品后离开“黄二娃”住处,但当时是下午16时许,兴文县没有发往成都的汽车了,他就在县城一家小旅馆住下。晚上,他在旅馆房间内拿出那包毒品,分出一部分吸食,把剩余的包好,并用脚将其碾成粉末状。当晚他把分出来的那一小部分烫吸了两次,并把剩余的用红塑料纸包好,准备在回来的路上吸食。5月14日晚19点多他坐上K386次火车,他将火车票买到杨凌镇,为的是躲避宝鸡这样的大站的盘查。晚上火车开动后,他补了张硬卧车票,在硬卧车厢的卫生间里,从那个小包里挑出来一部分吸食了。5月15日早7时左右,火车快到杨凌时,他又去硬卧车厢的卫生间里从那个小包毒品里挑出来一部分烫吸了。临下车前,他给李某丙发短信说他十点多就回去了,让李某丙到时去他在宝鸡的租住房。5月15日上午,他返回在宝鸡市X村的租住处,当他走到郭家崖村口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随后,又在租住屋内抓获了他媳妇和李某丙。同时,公安民警在他身上查获了两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购买毒品的钱是从他朋友处借的。他准备将这些毒品卖掉赚些钱,再留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在李某乙手中买过两次毒品。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到他家说其准备第二天到“上面取货”(指从外地带毒品),说好给他每克600元捎5克毒品,让他赶快准备钱。第二天中午11点多,在陕九三区门口他把从他妹处借来的3000元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拿走钱的次日,他与李某乙还就毒品的色泽及其回来的时间通了电话。过了两天后的一天中午1点多,他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让他沿另胡大坡上塬,到了第一个村子再打电话。他就骑了辆摩托车到了第一个庄子,并按李某乙说的固定电话打过去,找到了李某乙,李某乙从庄子里出来交给了他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的包包并说里面是5克、让他拿上一起走。他拿上那个包包后用摩托车带着李某乙一起回到了陕九三区,李某乙与其妻一起走了。他回到家中打开李某乙给他的那个红色塑料纸包包,里面是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他自己在家中分好几次将其注射完了。

第二次从李某乙手中买毒品是第一次过了十多天后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说其准备去取货问他还要不要,他让其再捎一点,就从战友处借了6000元于次日中午1点多在陕九二区门口交给了李某乙。过了三天后的一天早上,他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说其已经回来了,“东西”也带回来了,让他往蔡五路什字南边的农行门口走,其妻在银行门口等他,把“东西”(指毒品)会交给他。后他骑了辆摩托车来到蔡五路什字南边的农行门口,看见李某乙妻子站在银行门口,旁边还站着李某乙弟家的小孩。李某乙妻子从衣服的胸罩里面掏出一个卫生纸团,打开里面是黑色塑料纸包的一个包包,他拿上后骑上摩托车就回家了。回到家打开卫生纸包的黑色塑料纸,里面是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后来他把买来的毒品分多次注射了。第二次买了1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前后的一天,李某乙来他家说其要去外地“取货”(指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但是钱不太够,他也想要毒品,就与李某乙说好以每克400元买5克,李某乙让他准备钱。第二天下午19时左右,吸毒人员徐林生和王某宝来到他家,过了一会儿李某乙也来了,王某宝给李某乙说要跟其去外地“取货”,但李某乙不同意,王某宝生气离开了。他就把买5克毒品的预付款2000元给了李某乙。2011年3月28日傍晚,李某乙来到他家,给了他一包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是5克白色粉末状的,被他全部烫吸完了。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二、三点左右,他去姜某科家,不一会儿李某乙也来了,他问李某乙还有毒品没、给他拿半克,李某乙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说是1克,让他给500元,他给了李某乙五张100元钱拿上毒品就去了姜某辉在另胡的租住处。他和姜某辉在房间内正说话,一会儿李某乙也来了,正说话间巡防队的民警来了,他们各自逃跑,他就将从李某乙那儿买的1克毒品扔到路边的麦地里,后他被巡防队的民警抓获。

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在宝鸡高新区李某乙租住房里,李某乙拿出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他,他说现在身上没有钱先欠着,李某乙说每克400元,共5克毒品2000元,让他把2000元汇到农行的银行卡上。过了大概4天的一天下午,他去蔡家坡镇人民商场附近的农行储蓄所,按李某乙发给他的卡号将2000元钱汇了过去。这2000元钱是他给吸毒人员程某超、赵某戊等人贩卖毒品的钱,他自己还添了些。

6、秦美花的供述证明,她从新疆到蔡家坡后,2011年3月24日,李某乙说带她去四川玩。当天中午11点多,李某乙带她坐出租车去蔡家坡镇X区门口,不一会儿,“狗球”从三区出来到出租车跟前,打开车门和李某乙说了几句话给了李某乙一叠钱,具体多少她不清楚。他们坐火车从蔡家坡到成都,又坐汽车到了兴文县。李某乙打了个电话,然后他们就去了李某乙说的他一个兴文县朋友住的地方。进了房间后,李某乙和他朋友去了里屋说话,她在外屋看电视。不一会儿,两人从里屋出来后他们就走了。他们就坐汽车到了西安,中途换了几次车,又从西安坐火车到了蔡家坡。途中她问李某乙这次到四川到底干什么去了,李某乙告诉她这次四川是买毒品去了,她问李某乙不是准备做生意吗买毒品干啥,李某乙说买毒品卖掉之后赚点钱。她当时和李某乙发生了争执,骂了李某乙一顿,李某乙让她不要管他的事。回来后她生气回家了不知道李某乙去哪儿了。李某乙行踪诡异,不常在家里住。过了一两天大概中午的时候,李某乙给她打电话说3月28日中午他在其朋友家闲谝时公安人员进去了,他们跑的时候李某乙把从四川买回来的毒品扔在朋友家的桌子下了,李某乙告诉她他朋友家和他在同一个村子、离的不远,让她找到捡回来。她去了李某乙说的那家的门锁着,她就离开了。4月11日早上8点多,李某乙打电话让她在高速路口附近的旅馆给他开个房间,当时她正打算带李某乙的侄子李某乙轩出去转,李某乙让她带他侄子一起过去。她和李某乙轩到高速路口附近找旅馆登记了个房间。然后她带李某乙轩到路边等李某乙。不一会儿,李某乙就过来了,她带李某乙到了登记好的房间,李某乙交给她一包用卫生纸包住的包包,说把这包东西带到农行门口交给“狗球”,她问卫生纸里包的是什么东西,李某乙让她不要问了,把东西送过去就对了。她接过东西就带上李某乙轩走到农行门口没一会儿,“狗球”骑辆黑色太子型摩托车过来了,她就将手里拿着的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交给“狗球”,“狗球”接过东西骑车就走了。

7、被告人李某乙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其通话情况。

8、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捕被告人李某乙的情况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9克。

9、岐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5月15日上午,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手提包和衣着进行了检查,在其裤子后面右边口袋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在其上衣右边下面的口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并查获火车票两张、汽车票两张和手机一部。

10、岐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5月15日上午,侦查人员在宝鸡市X村被告人李某乙租住的房间内,从秦美花手提包内查获卡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该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手机两部。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银行卡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卡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从2011年4月1日至5月13日的交易明细。

1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对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的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物质进行毒品定性某析,净重29克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5克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物质中未检出毒品成份。

13、岐山县公安局岐公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的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物质的毒品定性某析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李某乙。

14、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证明,2011年5月27日,该队将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辅料上交。

(二)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科毒品海洛因共计3小包,每小包100元。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戊毒品海洛因共计3小包,每小包100元。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癸、刘某丁等人毒品海洛因3小包,每小包100元。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在(略)七零二厂门口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程某超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款18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80元折重1.8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陈仓区X村的姜某科给他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去李某乙家给其说姜某科要毒品,李某乙就给了他一包纸包的毒品海洛因,他骑着自行车到姜某村找到姜某科,把毒品给姜某科,姜某科给了他一张整一百元钱,他就回到另胡把钱给了李某乙。当时他还把李某乙的电话号码留给了姜某科。2011年3月底,李某乙去外地买毒品之前把他叫到其家,给他三包毒品。过后,姜某科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他就去姜某村卖给其一个用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姜某科给他一张整一百元钱。过了一天,姜某科又给他打电话买毒品,他还是把一包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姜某村给姜某科,姜某科给他一张整一百元钱。这200元钱等李某乙回来后给李某乙了。剩下的那包毒品被他自己烫吸了,就算是他替李某乙“送货”的报酬。

2011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赵某戊用李某癸的电话打给他,向他买100元的毒品,他让赵某戊到他家,他给其一包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赵某戊给了他一张整一百元钱就走了。过了几天,到五月初的一天中午,赵某戊又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让其去蔡家坡镇X村农贸市场的龙凤泉浴池门口,他给赵某戊一包用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赵某戊给他一张整一百元钱,他们各自离开。又过了三、四天后,他在另胡村李某癸家见到赵某戊,赵某戊向他买毒品,他给其一包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赵某戊给他一张整一百元钱。

2011年4月22日前后的一天,他记不清具体日期了,他去同村的李某癸家,看到吸毒人员刘某丁、赵某己、张某某等人都在那里。李某癸给他两张整五十元钱买毒品,他就从身上取出一包用白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李某癸拿走的那包毒品可能是刘某丁、赵某己他们“绑锅”买去吸食的。之后过了大概两、三天,在李某癸家厨房里,李某癸拿了一百元钱给他,说谁要毒品,他就给其一包白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李某癸拿出去的时候,他看到刘某丁站在门口,估计李某癸是给刘某丁买毒品哩。在这之前的2011年3月份,李某癸车祸受伤出院在家休息的时候打电话要毒品,他到李某癸家给其一包用白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李某癸给了他两张整五十元钱。

2011年5月10日前后,他在蔡家坡镇七零二厂门口向程某超卖了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程某超给了他八十元钱零钱。过了三、四天后,程某超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俩在七零二厂门口见面后,他给了程某超一包用白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程某超给了他一张整一百元钱,之后他俩各自离开。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他记不得了,他想吸食毒品,就给李某丙打电话买毒品,李某丙说李某乙那里有毒品,帮他联系并送过来。过了一会儿,李某丙来到他家,给了他一包用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给了李某丙一张整一百元钱。过了一、两天,他又给李某丙打电话买毒品,过了一会儿,李某丙到他家拿给他一包用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付给李某丙整一百元钱。又过了一、两天,还是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又给李某丙打电话要毒品,李某丙给他送来一包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给李某丙一张整一百元钱后,其就走了。

3、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他在街道碰上了另胡的李某癸,得知李某丙有毒品,他没有手机就用李某癸的手机给李某丙打电话要100元钱的毒品,李某丙让他到其家。他到李某丙家后,他给李某丙一张整一百元,李某丙给了他一个用白纸包的小包包毒品,他拿上就去了李某癸家。过了四、五天后,也就是五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李某癸家用李某癸的手机给李某丙打电话说要买100元毒品,李某丙让他去另胡市场龙凤泉浴池门口等。他去了另胡市场,在浴池门口他给了李某丙一张整一百元,李某丙给了他一个用烟盒纸包的小包包毒品。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中午,他去李某癸家,李某丙也在,他就让李某丙给他一个一百元的包包,他给了李某丙两张五十元钱,李某丙给了他一个用白纸包的小包包毒品。

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他遇到吸毒人员赵某戊,赵某戊问他有无毒品,他说他这儿没有,李某丙那儿有。赵某戊就拿他电话跟李某丙联系买了一包毒品,后拿到他家与他一起将毒品烫吸了。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早上,赵某戊来他家,用他电话联系李某丙后,出去从李某丙那儿买了一包毒品,又回到他家与他一起烫吸了。又过了三、四天,赵某戊来他家,看到李某丙也在,就掏出100元钱给李某丙,李某丙给赵某戊一包纸包的毒品,他和赵某戊一起在他家中烫吸了。

大概是2011年4月20日前后,他出车祸受伤出院住在家里,张某某来他家看望,他俩各掏一张整五十元钱,由他打电话联系李某丙买毒品。过了一会儿,李某丙来了,给了他俩一包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当时他和李某丙、赵某己、史小明、张某某在他家,后来刘某丁来了,刘某丁和赵某己各出50元钱给他,想让他从李某丙那儿买“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他拿上钱给李某丙,李某丙给了他一包毒品海洛因,他又把毒品给了刘某丁。过了几天后,刘某丁来他家找他买毒品,给了他一张整一百元。当时李某丙在他家厨房里,他让刘某丁在门口过道里等。他进厨房把钱给李某丙,李某丙给了他一包纸包的毒品海洛因,他从厨房出来把毒品交给刘某丁。

5、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听说李某癸出了车祸受伤躺在家里,他就去李某癸家看望其。他和李某癸商定每人出50元钱“绑锅”,由李某癸打电话联系李某丙。过了一会儿李某丙送来一包用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他俩把一百元钱给李某丙。他和李某癸将毒品在李某癸家中用烟盒锡纸烫吸了。过了两、三天,他在李某癸家中和其闲谝,当时还有李某丙、赵某己。后来五丈原镇X村的刘某丁也来了,他看到刘某丁和赵某己“绑锅”从李某丙那儿买了一包毒品当场吸食了。

6、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去另胡李某癸家找李某癸,进到房子里面才发现李某丙和塬上的张某某也在那里,他们说了几句闲话后,李某丙从身上拿出了一个小包包打开,就和李某癸两个人用锡纸烫吸。过了两天后的一天下午,他又去李某癸家,李某丙、李某癸、张某某、赵某己都在那里,他们在闲谈中得知李某丙从别人手中每克500元将毒品买来,除自己吸食外也向别人卖一些零包。他想从李某丙手中买一些毒品,但是身上钱不够,于是他和赵某己两个人每人掏了50元共凑了100元交给李某丙,李某丙给他们两个人从其拿的包包中分出了一些包成两个分别交给了他和赵某己。他拿上李某丙给的那包毒品就在李某癸家当场用锡纸烫吸了。这次他从李某丙手中买来的毒品是用白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过了三、四天快到月底时的一天下午,他想再去买点毒品但没有李某丙的电话,他就给李某癸打电话问其要100元毒品,李某癸让他到其家。他乘车到了李某癸家,在巷道里他就把100元整钱交给李某癸,李某癸拿上钱就进了其家厨房,他在门口等着,听见李某丙和李某癸在里面说话。一会儿李某癸就出来了,交给他一个用白纸包的小包包,他拿上回到家里用锡纸将那包毒品烫吸了。这次买来的毒品是用白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他在七零二厂门口碰见正在一刀削面馆吃饭的岐星村的李某丙。由于大家都吸毒,见了面就说起了毒品,李某丙说其这两天正在“捣鸡毛”(指从别人手中买一些零包再自己卖),没有“大货”(指大量的销售毒品)。李某丙问他要不要毒品,他说他钱不够只有80元钱,李某丙说:“算了,不够就不够”,然后其从身上掏出了一个用白色纸包的小包包给了他,他拿上后就把身上的80元零钱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拿上钱又说给他留个电话号码,以后需要就打电话联系,李某丙还到店里问老板要了支笔和发票,在上面写了个手机号交给了他。他回到家中趁无人时打开小纸包包,里面是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用烟盒里的锡纸烫吸了。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李某丙问其要一个小包包毒品,李某丙让他去蔡家坡七零二厂门口。他一个人去了七零二厂门口,一会儿李某丙来了,李某丙给了他一个用纸包的小包包,他给了李某丙一张100元钱,各自离开。回到家中,他打开小纸包包,里面包的是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他趁无人时一个人将其烫吸了。

8、抓捕经过证明,经过工作,岐山禁毒大队查清了被告人李某丙将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的毒品又向吸毒人员程某超、李某癸、刘某丁、赵某戊等人贩卖,并于2011年5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

全案综合证据:

1、岐山县人民法院(1998)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7月23日,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98年5月14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止)。

2、被告人李某丙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其通话情况。

3、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吸毒人员姜某科、李某癸尿液结果呈阳性。

5、岐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罚没物资收据证明,对从被告人李某乙等处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410元被该队没收。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乙并从四川省兴文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至陕西省宝鸡市,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全,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5克,数量大,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5克中的29克是自己吸食,没有往出卖的理由,经查,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尿检呈阳性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29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80元折重1.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丙尿检呈阳性某以贩养吸,其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三、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瀚黎

审判员李某乙华

审判员侯多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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