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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星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58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北京东方亿思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柳宪章,北京市东方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某某,男,该公司总工程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尚梅,核工业专利法律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航星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航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海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航星公司是名称为“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江苏海狮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以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略).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根据(略).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记载,“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框架通过螺栓安装在框架座上是公知技术,该技术方案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上海航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与第X号无效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很大差异;一审判决进行的对比分析违背了审查指南的原则,逻辑混乱,结论错误;第X号无效决定对弹簧避震器连接关系及底座的位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改判“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苏海狮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航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部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4月1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是(略).1。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它主要包括框架,安装在框架内的机器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设有一底座,在机器主体与底座之间左右对称设有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其特征在于:在机器主体的下端设有弹簧座和耳座,在底座的上端亦设有弹簧座和耳座,弹簧避震器放置在两个相应的弹簧座内,液压缓冲器与两个相应的耳座连接。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其特征在于:在靠近底座的四周设有框架座,框架通过螺栓安装在框架座上。”

海狮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以“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海狮公司提交了(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称证据1)及该专利设计图纸的局部放大复印件(称证据2)。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是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它包括外部框架,安装在外部框架内的机器主体,以及与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连接的避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避震装置是由分别设在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左、右侧之间的呈对称布置的弹簧避振器和分别设在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前、后侧之间呈左右对称布置的液压缓冲器组成,弹簧避振器连接于外部框架和机器主体之间,液压缓冲器的上端与机器主体下部所设的连接耳连接,其下端与外部框架底部所设的耳座连接。”该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有“导杆下端部穿过外部框架所设的底座和机器主体下部所设的连接耳,使下盖置于底座上”。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包括外部框架,安装在外部框架内的机器主体,以及与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连接的避震装置。所说的避震装置由分别设在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左右侧之间呈左右对称布置的弹簧避震器和分别设在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前后侧之间成左右对称布置的液压缓冲器组成。液压缓冲器通过其两端的吊环分别与机器主体前侧(或后侧)下部所设的连接耳和外部框架底部所设的耳座连接。弹簧避震器包括导杆,套在导杆外的压缩弹簧,设在压缩弹簧两端的上盖和下盖,导杆的上端部与上盖螺纹连接,并由螺母闭紧,导杆的下端部设有吊杆头垫圈,球形吊杆头及吊杆销。安装时拔出吊杆销,取下吊杆头垫圈和球形吊杆头,将吊杆下端部穿过外部框架所设的底座和机器主体下部所设的连接耳,使下盖落在底座上,在连接耳的下端面将吊杆头垫圈和球形吊杆头套入导杆,插入导杆销闭紧。在证据1实施例1中公开了用以连接弹簧避震器的、分别设在框架两侧和机器主体下部的连接耳和连接座。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江苏海狮公司、上海航星公司提交的文件进行了转送,并于2001年9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1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从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看出,该技术中的外部框架包括框架周边和框架底部,弹簧避震器、液压缓冲器连接于外部框架和机器主体之间既包括与框架周边的连接也包括与框架底部的连接,且其布置方式为左右对称。液压缓冲器位于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底部之间。证据1实施例2对弹簧避震器的描述是以具体零件组装的方式描述的,简言之该技术方案中的弹簧避震器一端通过连接耳、导杆、上盖等与机器主体下部连接,另一端与底座上端连接,显然,弹簧避震器设置于机器主体和底座之间,并且使该全自动洗涤脱水机为下悬浮式。将“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液压缓冲器位于机器主体和底座之间,而证据1实施例2的液压缓冲器位于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底部之间。显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将液压缓冲器连于“框架底部”的教导下,将其连于位置、作用均与其相同的“底座”上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因此,“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弹簧避震器与实施例2中的弹簧避震器的力学模型相同,弹簧所起的作用都是顶托而非吊拉。至于具体的弹簧结构均为现有技术,被请求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足以证明“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方案的技术效果优于证据1实施例2效果的证据,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特征框架座及其连接对该技术方案的目的并没有任何贡献,该特征不能成为“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上海航星公司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上海航星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与“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对“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底座”、“弹簧避震器”与“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外部框架底部”、“弹簧避震器”的结构、位置、作用和“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机器主体、“弹簧避震器”、底座的结合与“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机器主体、“弹簧避震器”、底座的结合是否相同,如果不相同,是否属于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进行鉴定。

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2年11月28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结论是:“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与“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底座”、“弹簧避震器”与“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外部框架底部”、“弹簧避震器”的结构、位置、作用和“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机器主体、“弹簧避震器”、底座的结合与“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机器主体、“弹簧避震器”、底座的结合不相同,不属于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技术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某中,新颖性是应首先审查的,只有具备新颖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才能够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创造性。本案中,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没有对“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表述,而直接对该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判断,但是,由于必须是具有新颖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才会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因此,应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进行了审查。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专利无效宣告程某中,申请日以前的技术记载在对比文件中。本案中,由于证据1即“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在机器主体的下方有一底座;2、在机器主体底座左右对称设有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必要技术特征2中记载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是垂直于机器主体和底座。

证据1是“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作为专利文件,对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尽管证据1是作为对比文件在本案中使用,但对其内容的理解,必须符合专利文件的要求。证据1说明书中的第2个实施例记载了弹簧避震器、液压缓冲器与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的连接位置和连接方式,其中记载了“将导杆下端部穿过外部框架所设的底座和机器主体下部所设的连接耳,使下盖落在底座上”,但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均没有记载“外部框架所设的底座”这一技术特征,而仅记载有“外部框架底部”。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3中虽然记载了“外部框架所设的底座”,但由于权利要求1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能超出权利要求1的范围。“外部框架底部”在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应按照字面含义理解。根据证据1所包含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应理解为该专利具有外部框架,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外部框架底部”是指外部框架下部的框架,是外部框架的组成部分。

“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在框架之外,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设底座,在底座之上与机器主体之间左右对称设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通过阅读证据1,不能得出在外部框架之外,还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设有底座这一技术方案。证据1记载的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均设置在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的左右侧、前后侧、底部之间,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的一端与外部框架的不同部分连接,另一端与机器主体连接。“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有如下不同:“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底座,证据1没有底座;“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设置在机器主体和底座之间,证据1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设置在机器主体和外部框架的前后侧、左右侧和底部。“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不是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是引用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利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航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在本院审理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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