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华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临兴街富洋工业中心1013—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西洋,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堪,襄樊市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万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区X路华达工业大厦二楼CD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香港华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万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陕国投公司与华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约定:华放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襄樊市二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位置的约6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陕国投公司,地价为人民币4万元一亩(含搬迁、购地、初偿等一切费用,不再发生其他费用),陕国投公司先付40%的土地款计960万元。汽车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注明“同意转让并负责兑现合同中一、二、三及四条中的括号部分”,即上述约定内容(支付地价款除外)。1992年8月27日,陕国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华放公司的指令,将960万元购地款汇至万华公司的账户上。1993年9月18日,陕国投公司又与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汽车公司于1992年3月25日与华放公司签订的6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汽车公司负责在1994年9月30日前将该600亩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他方,土地价不得低于4万元一亩,高出部分,双方按5∶5比例分成。土地转让后15日内,汽车公司支付陕国投公司所付的960万元地价款。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
华放公司通过万华公司收到陕国投公司960万元购地款后,于1992年9月11日将其中300万元汇给了汽车公司,另外还有100万元由襄樊恒虹娱乐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分三次转入汽车公司。1996年7月6日和12月27日,汽车公司在给陕国投公司的复函中,承认收到华放公司400万元,并承诺在1999年7月前向陕国投公司还本付息。
另查明:陕国投公司与华放公司、汽车公司之间转让的位于湖北省襄樊市二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位置的600亩土地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陕国投公司与华放公司、汽车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实属空炒地皮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陕国投公司与华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及陕国投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华放公司和汽车公司,华放公司和汽车公司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陕国投公司,并应赔偿陕国投公司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陕国投公司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本案审理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且陕国投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华放公司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陕国投公司汇至第三人万华公司账上的款项,系付给华放公司的,故对陕国投公司向万华公司主张返还此款的请求,以及陕国投公司向华放公司、汽车公司及万华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陕国投公司与华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及陕国投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二、华放公司返还陕国投公司人民币5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三、汽车公司返还陕国投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四、驳回陕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华放公司未收到陕国投公司960万元购地款;华放公司与汽车公司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虽曾受人之托,付给汽车公司300万元,但非购地款,请求依法改判。陕国投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华放公司与陕国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及陕国投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所转让的土地不存在,没有可供履行的标的物,故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虚假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华放公司、陕国投公司和汽车公司均负有责任。华放公司、汽车公司应将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部分利息返还给陕国投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放公司返还陕国投公司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从199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三、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汽车公司返还陕国投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从199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陕国投公司负担(略)元,华放公司负担(略)元,汽车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陕国投公司负担(略)元,华放公司负担(略)元,汽车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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