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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朝华,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众,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中亚大酒店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平,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投)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1月20日,河南国投与益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豫信银合同(92)年第X号和豫信银合同(92)第X号。第X号合同约定:益源公司向河南国投借款2000万元用于房产流资,借款利率为月6‰,借款时间为12个月,其中1000万元借款时间从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11月30日止,另1000万元借款时间从1993年2月1日至1994年1月31日止,益源公司以其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开发区的“天城花园”商住楼项目作为抵押。第X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9‰,其余内容与第X号合同完全一致。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五条载明:借款实际发放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补充协议约定,益源公司向河南国投提交“天城花园”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外销证书、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并交10万元贷款保证金;河南国投保证在益源公司提供上述“三证”后,于1992年12月1日将第一期贷款1000万元汇到益源公司的账户;该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并与豫信银合同(92)002、X号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2年11月21日郑州市公证处以(1992)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河南国投收到了益源公司10万元贷款保证金及“天城花园”土地使用证、外销证书等证件,双方填写了两份《信托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抵押92—002、抵押92—003,所载明的内容除了月利率分别为6‰和9‰以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即:借款单位为益源公司;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分二期贷款,每期壹仟万元);开户银行中亚公司,账号0246—015—01—47—172;益源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邹乃孚签字,河南国投李晓光、王惠琴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字。1992年12月18日和1993年2月6日,河南国投分别汇出1000万元至益源公司。贷款到期后,益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

1993年2月27日,中亚公司在《中国青年报》上发出招聘启事,招聘金融、会计等专业的管理人才。当时正在中国银行四川简阳支行工作的张华,见报后报名应聘。中亚公司电报通知张华参加同年4月24~26日在成都市蜀都大厦举行的面试(该电报的邮戳为四川简阳,(略))。同年5月下旬,张华辞去简阳支行的工作,来到中亚公司资金计划部从事内勤工作,负责填写和管理合同及资金的报批、审核等工作。同年5月,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为了规避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异地贷款规模的限制,河南国投金融营业部经理刘昕找到当时任中亚公司资金部经理的熊一民,双方签订了两份拆借资金合同,这两份拆借合同中“拆入单位”的行名、开户行、账号、地址、电话、电挂、邮政编码等内容是张华填写好的,其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借款的起止时间和期限与河南国投和益源公司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相同,两份合同拆借利率均为月9‰,且在合同备注一栏均写明“乙方(中亚公司)委托甲方(河南国投)将该笔资金1000万元直接汇入益源企业有限公司”。此外双方又签订四份同样内容的拆借资金合同,将2000万元拆借款的借款日期续展至1995年7月31日,在备注一栏注明:乙方(中亚公司)授权同意,甲方(河南国投)也可以直接向益源企业公司催收。双方将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倒签至1992年12月1日和1993年2月1日。1993年4月12日,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曾签订一份拆借资金合同,河南国投拆借给中亚公司500万元,至1994年10月7日,中亚公司偿还本息653万余元,该笔拆借资金合同已结清,双方对此无争议。

另查明:中亚公司《1993年职工花名册》记载张华到该公司工作的时间是1993年5月,该公司同年5月份的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上没有张华的名字,同年6月份的工资表则记载着张华等6名新录用职工的月工资为380元,另补发5月份半月工资190元;中国银行简阳支行证明张华是1993年5月18日经批准辞职的;另外,河南国投对拆借资金合同中拆入单位的行名、开户行、账号、地址等内容为张华所写未提出异议,亦未书面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1997年4月21日,河南国投因与中亚公司上述两份共200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发生纠纷,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亚公司归还本金(略)元、利息(截至1997年3月31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是为了应付人民银行对异地贷款规模限制,在河南国投与益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半年后,倒签时间订立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金融监督的非法目的,实际上并不准备履行的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拆借资金合同,因此,亦未造成河南国投经济损失,河南国投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国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国投负担。

河南国投不服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河南国投与益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河南国投贷款2000万元给益源公司。合同签订后,由于担心益源公司的偿付能力,河南国投反悔,没有履行合同。后经中亚公司熊一民又从中做工作,考虑到中亚公司有还款能力,河南国投于1992年12月1日和1993年2月1日与中亚公司签订了两份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拆借合同,中亚公司还向河南国投发出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河南国投将款汇至益源公司,期间因益源公司账号有变,中亚公司还将变动后的账号书面通知了河南国投。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所签拆借合同完全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国投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人民银行的检查,而无实际履行之意,这与事实不符。河南国投分别于1992年12月18日和1993年2月6日将款项汇往益源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河南国投财务人员是在见到了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才将款汇至益源公司账户上的,一审法院认定拆借合同没有履行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中,中亚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中亚公司工作人员张华等人的证言不具客观性,带有明显的伪证痕迹,原判以此为依据证明两份拆借合同是于1993年5月以后倒签的,属证据不足,即使该合同是倒签的,也应该是有效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中亚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略)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答辩称:1993年5月份之前河南国投履行的是与益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国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11月20日,河南国投与益源公司签订的第X号、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条款齐备,且由郑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992年12月18日和1993年2月6日河南国投两次汇给益源公司共计2000万元,实际履行了其与益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河南国投关于其财务人员是在见到了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后才将2000万元汇至益源公司账户上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两份《信托借款借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所签的拆借资金合同,其签约日期系倒签,签订该合同时,河南国投已履行了其与益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倒签的拆借合同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并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假拆借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签订假拆借合同的行为,应给予相应制裁,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因河南国投与中亚公司倒签日期的拆借资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河南国投据此向中亚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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