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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丙、彭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彭某丙、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兼上诉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X村路段行驶时,与在公路行走的粟雪英发生碰撞,造成粟雪英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随后,粟雪英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粟雪英的家属于2011年1月15日报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但因没有某护现场并及时报案,造成现场证据灭失,导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戊没有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某强险。粟雪英是农村居民,其丈夫已经去世,其生育有某某忠、彭某丙、彭某乙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除了支付抢救费用和预付6000元丧葬费外,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77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粟雪英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两被告应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某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到行人横过马路,不减速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其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无证驾驶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某据,双方都无法证实对方过错程度大小,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丁与粟雪英负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戊认为其不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因其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某戊将摩托车交给没有某驶证的被告李某丁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李某戊没有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为由,请求两被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某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粟雪英是农村居民,死亡时是73岁。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543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653.5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是17652元(48.36元/天)。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801元(4543元/年×7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住院伙食费40元、护理费96.72元(48.36元/天×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共48293.9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误工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丁与粟雪英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8293.96元,由被告李某丁按60%承担赔偿28976.38元。因被告李某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的28976.38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30%即8692.91元(28976.38元×30%)。为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丁赔偿20283.47元(28976.38元-8692.91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4283.47元;由被告李某戊赔偿8692.9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丁赔偿14283.47元给原告彭某丙、彭某丙、彭某乙;二、被告李某戊赔偿8692.91元给原告彭某丙、彭某丙、彭某乙;三、驳回原告彭某丙、彭某丙、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连带赔偿上诉人72923.52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丁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经没有某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某让,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某行报警的法定义务,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丁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某丁与粟雪英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处理本次事故为3日2天,办理丧葬事宜为8日2天,因此,本案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为1064.8元;5、被上诉人李某戊明知被上诉人李某丁没有某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使用,被上诉人李某丁明知该车是手续不全的车辆而使用,两被上诉人对危害他人的后果均持放任的态度,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既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31801元、丧葬费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96.7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应否支持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本案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粟雪英严重受伤,已无法报警,而被上诉人李某丁有某力报警却不履行报警的义务,也不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丁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的责任;其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丁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因此,应由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李某戊,被上诉人李某戊没有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李某丁明知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某强险而驾驶上路,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戊将手续不全的机动车交给没有某驶资格的被上诉人李某丁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李某丁和被上诉人李某戊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李某戊承担

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粟雪英死亡,确实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被上诉人李某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本案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处理本次事故所需的人数和天数,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人1天共435.24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801元;2、丧葬费15921元;3、住院伙食费40元;4、护理费96.72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293.96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被上诉人李某丁已付的6000元后,尚需赔偿52293.96元。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52293.9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连带赔偿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52293.9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负担531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丙负担317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负担7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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