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梁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北流市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杨某屯人,住(略),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丙,住(略)。

上诉人梁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某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和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21时许,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杨某丙借来的登记车主为杨某丙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曾某婵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梁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楔骨外露、肌腱外露;2、左腓骨下段横断性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免受力1个月,每月门诊复诊,行X线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如不适,随诊。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273.18元,有陪护某一名。梁某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33.32元,全部由医疗保险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梁某因“左足外伤后溃烂并感染”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03.56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5882.16元,自付6221.40元,有陪护某一名。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注意营养休息,1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梁某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9.08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03.48元,自付125.60元。2011年7月11日至8月2日,梁某因“1、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会阴部感染”第三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8607.29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5755.97元,自付2851.3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如有不适随诊。2010年9月7日,杨某乙代杨某甲与梁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梁某30000元,不足部分由杨某甲协助梁某向桂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杨某甲的损失由其自付。杨某乙代杨某甲已按调解协议支付21000元,余下9000元未付。

另查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273.18+6221.40+125.60+2851.32=3847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4天=3360元;3、误某(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587元/年÷365天×195天=12067.03元;4、护某(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587元/年÷365天×84天=5198.10元;5、交通费300元;各项合计5939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梁某请求的医疗费中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属其实际损失,应予扣减。梁某主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某请求的误某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确认其误某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2010年7月24日起至10月13日止,共82天)、第三次住院期间(2011年7月11日起至8月2日止,共23天)、第三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90天),共195天。梁某请求的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某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9396.63元。由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某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565.13元(其中误某12067.03元、护某5198.1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27565.13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1831.50(59396.63-27565.13)元,由杨某甲负担。扣除杨某甲已支付的21000元,杨某甲尚应赔偿10831.50(31831.50-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乙、曾某作为杨某甲的监护某,应对杨某甲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丙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将该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甲驾驶,存在过错,应与杨某乙、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但其不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故安邦保险公司以本案属强制险合同除外责任,主张某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565.13元;二、被告杨某乙、曾某、杨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31.5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798元,被告杨某乙、曾某、杨某丙负担437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某和误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是错误某,上诉人是司机,应按照运输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某,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三次住院进行了四次手术,上诉人请求2000元营养费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人因手术在身体上留下无法消除的疤痕,同时上诉人至今仍无法驾驶车辆,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均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是合乎情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安邦保险公司上诉免赔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请求改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1470.56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某甲无驾驶资格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责任。梁某请求按运输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某和误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是从事运输业,故梁某请求的护某、误某、应按照农、鱼、牧的标准计算。一审不认定梁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事故并没有造成梁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杨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梁某、安邦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梁某的损失的医疗费384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误某、护某、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已按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履行了30000元的给付义务,上诉人梁某明确放弃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杨某丙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杨某甲无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2、梁某因事故造成的误某和护某应按何标准计算3、对梁某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关于杨某甲无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对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有交强险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法定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免责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而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非财产损失不在免责范围之内。《条例》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甲虽然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外,对被上诉人梁某的其他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梁某因事故造成的误某和护某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梁某主张某运输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某和护某,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是从事运输服务业,仅凭其提交的事故前其在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某运输服务业计算其误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其误某是符合本案实际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梁某在住院期间的护某计算标准问题,因梁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其护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梁某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住院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情况综合来确定,本案中,梁某向法院提供的三份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虽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在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梁某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而不支持梁某的营养费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事故对梁某没有造成伤残,但在本次事故中,梁某因伤两次取皮移植,在其身体上留下了无法消除的疤痕,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一审法院以梁某没有伤残而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梁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12067.03元、护某5198.1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396.63元。根据梁某的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565.13元(其中误某12067.03元、护某51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0565.13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3831.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曾某负担。因梁某同意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按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且杨某甲、杨某乙、曾某已履行完毕,对杨某甲、杨某乙、曾某依法应当承担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金额,梁某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四、变更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主文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经济损失30565.13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235元,由梁某负担798元,杨某乙、曾某、杨某丙负担437元;二审受理费113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由梁某负担2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延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