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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

被告匡XX,女,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代理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炜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4日婚生女孩陈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4月被告匡XX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小孩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另原告申请证人陶建安、陈瑜快出庭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小孩的抚养情况等事实。

被告匡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证人陶建安和陈瑜快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且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4日婚生女孩陈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匡XX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好的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匡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小孩由原告陈XX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匡XX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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