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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王某菊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开封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开封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潘胜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告是1988年7月27日由市劳动局下调令从市三运公司调入开封格雷斯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斯公司)工某,1991年下岗待工。1995年6月20日格雷斯碳化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多次要求上班并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于2005年10月向开封市禹王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2006年1月仲裁委作出(2006)汴禹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988年8月至1996年12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9456.93元,被告不服,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法院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仲裁并已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没有积极解决原告退休待遇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没有生活来源,领不到养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一、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88年8月至今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所发生的养老保险滞纳金25万元。二、被告补发原告正常退休从1997年1月起至能够正常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退休工某x元(每月按800元计算)。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一、被告补发原告从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13年)退休工某x元(每月400元)。二、补发从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退休人员工某11次,共计7384元。三、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从2009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后,退休工某仍然是1996年标准,每月400元,比正常退休每月少拿工某566元,按20年计算到原告84岁,差额部分x元。以上三项合计赔偿数额为x元。

被告(原告)凯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与格雷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雷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影响作为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仲裁是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原告)凯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应为王某某交纳社会保险滞纳金。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6项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被告申请仲裁主张社会保险滞纳金不属上述范围,仲裁委就该项作出裁决有违法律规定。仲裁时该案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应自立案之日起45日结案,不应延期。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没有出示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对王某某主张的滞纳金作出裁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该劳动争议案件王某某于2007年曾申请仲裁,鼓楼法院就该案2007年也作出过民事判决,我公司也履行了义务。王某某就同一事再次申请仲裁不应得到支持。为此,我公司不应为王某某交纳社会保险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凯特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凯特公司应继续履行交纳社会保险滞纳金义务。

经审理查明:开封格雷斯碳化硅有限公司是1987年3月17日经市工某局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该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格雷斯公司终止经营活动后,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文将该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原材料经估值90万元人民币与开封市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凯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凯特公司的厂房即为格雷斯公司的原厂房。原告(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7月由开封市劳动局下调令,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调入开封格雷斯碳化硅有限公司上班,1991年4月10日开封格雷斯碳化硅有限公司因停产,董事长王某文通知王某某回家等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再上班。后王某某一直待岗。因社会保险滞纳金、补发退休工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被告)王某某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某某于2008年10月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一、凯特公司一次性补缴申诉人王某菊1988年8月至1996年12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x.15元。二、驳回申诉人王某某要求被申诉人凯特公司补发本人正常退休1997年1月至能够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为止的退休工某x元(按每月800元计算)。驳回申诉人要求按《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本人补办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三、撤销(2007)鼓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凯特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1办理了退休手续,王某某从2010年1月起退休。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于1988年7月27日由开封市劳动局下调令调入开封市格雷斯碳化硅有限公司上班,系格雷斯公司职工,王某某与格雷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4月10日,格雷斯公司董事长王某文书面通知王某某因企业停产让其待岗、停发工某。1994年6月24日格雷斯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在此期间(1988年7月至1994年6月)格雷斯公司应为王某某办理劳动保险等手续却未办理,应对王某某正常办理退休至实际退休期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格雷斯公司于1994年6月注销,该公司的资产已投入凯特公司,故凯特公司应对格雷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1988年8月至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所发生的养老保险滞纳金25万元,因原告已于2010年1月退休,故该项养老保险滞纳金不需再交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被告凯特公司补发从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退休工某x元(每月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要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根据医疗保险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只有缴纳当年保险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执行意义,本院不再支持。对凯特公司诉称不应为王某某交纳社会保险滞纳金,因王某某已于2010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该项社会保险滞纳金不需再交纳。对凯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凯特公司补发原告王某某正常办理退休至实际退休(自199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某损失x元(每月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凯特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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