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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龙池育,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池育、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3日未婚生育儿子罗XX。2010年8月21日双方在梅城民政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长期不照顾家,长期沉迷于赌博且与他人有婚外情,没有一点责任心,照料子女、老人的重担复全部落在原告的身上,结某多年,原告一直处在身心疲惫的状态,没有体会到一丁点的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更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无责任心折磨了原告多年,再断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某这婚姻。由于儿子罗高锋一直与原告家人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儿子罗高锋由原告抚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高锋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儿子罗XX,2010年8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及被告提供的冷XX的证明、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s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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