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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拖欠购房款案

时间:1998-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明星、陈某某,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X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建玉,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为与石家庄市X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拖欠购房款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6)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4日,开发公司与汽贸公司所属河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高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分公司)签订购买合作路生活小区三号楼的《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售价中不含5%的投资方向税。工程质量以市质检站检查验收为准,1993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如开发公司违约,负责延期后一切利率费用;如高某分公司违约,付两倍利率费用并加罚违约金总价5%。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当日,高某分公司付开发公司54万元,余额于1994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从签协议之日起至1994年6月底,余额月息按15分计算,6月底至年底月息按2分计算。集中供热费等尚未计入,待确定后高某分公司按照总投资和收益面积均摊。1993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购买合作路生活小区二号楼的《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约3780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售价中不含5%的投资方向税。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当日,高某分公司付开发公司54万元,余额于1995年3月底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从签协议之日起至1994年9月底,余额月息按15分计算,9月底至1995年3月底月息按2分计算,违约责任、集中供热费等约定同三号楼《协议书》。汽贸公司为高某分公司购买三号楼作了担保。1993年7月14日,高某分公司付房款54万元,1993年11月15日至1996年1月10日汽贸公司付房款444万元,共计付款498万元。1995年5月10日,汽贸公司批准高某分公司以80万元入股与高某汇丰公司组建高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汽贸公司,1995年6月24日,高某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1994年4月25日,汽贸公司职工曹礼森取走二号楼钥匙162把。1994年8月1日,汽贸公司职工徐建景取走三号楼钥匙48把。二、三号楼实际交付面积各为(略)平方米。开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安装太阳能、电视天线和装修卫生间,经双方协商,汽贸公司自己安装和补装修,共支出费用(略)元。1996年1月23日,开发公司向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汽贸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房款(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开发公司的申请,先予执行汽贸公司120万元。1996年4月5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又于1996年5月28日先予执行汽贸公司(略)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高某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开发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间内竣工交付房屋,属于违约,应承担迟延交付期间的利率费用。汽贸公司批准高某分公司注销后,接收、使用了该楼房,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亦属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房款、利息、违约金和加罚金。汽贸公司自己安装电视天线、太阳能、修补卫生间等费用应从购房款中扣除。维修楼顶、超收水、电费问题属于物业管理,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一、汽贸公司付给开发公司拖欠房款(略)元,并从199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汽贸公司付给开发公司约定付款期间内利息(略)元,并从199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三、汽贸公司付给开发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略)元和加罚金(略)元;四、开发公司付给汽贸公司安装太阳能、电视天线等费用(略)元;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付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汽贸公司负担(略)元,开发公司负担(略)元。

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汽贸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开发公司270万元,其他互不追究。

二、开发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三个月内对房屋存在的地面空鼓、阳台断裂、地下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无偿进行维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汽贸公司负担(略)元,开发公司负担(略)元。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稚苕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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