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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89年5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1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再次对其执行逮捕。2012年4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4时许,安化县多菱公司员工林某安驾驶被害人聂某某的牌照为湘x的路虎揽胜牌小车,前往安化县X区多菱公司的工地上了解工地上东坪镇X村民阻止施工的情况时,因与村民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林某安和柳树塘村村民林某军等人受伤。被告人林XX在家看到同村村民林某军被打伤后,就冲到工地上找打林某军的人。因为没找到人,被告人林XX就用石头将被害人聂某某的路虎揽胜牌小车的前挡玻璃等砸坏。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路虎揽胜牌小车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华、林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XX取得了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XX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林XX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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