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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X诉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x。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生有两子女,女孩田某某,男孩田某某,现两小孩均已成年。1999年下半年,被告脾气变得令人发指,原告每天忙于外事和家务事,还遭受被告无理指责和乱骂,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忍受,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8月外出务工,在期间双方无电话和书信往来,回家几次,都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愿意原告回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结婚,1984年9月,在秀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子女,大女田某某,二子田某某。两小孩均已成年。2001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接触了解,于1984年9月,在秀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脾气变得令人发指,原告每天忙于外事和家务事,还遭受被告无理指责和乱骂,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忍受,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作为夫妻理应彼此关心、彼此尊重,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生活氛围;同时也应勇于承认自己的不足,善于发现对方的长处,取长补短,相互包容。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彼此要相互体谅包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彼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严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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