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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与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金艺装潢企业有限总公司、海口金艺物业发展公司北海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萍,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国庆,太原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源恒,山西省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金艺装潢企业有限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金艺物业发展公司北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技术产业公司)、太原市金艺装潢企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口金艺物业发展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2月28日,太原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根据装潢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和批准的基建规模及施工执照文件,待装潢公司存款账户余额达5万元后借给装潢公司1000万元;装潢公司保证按借据确定的日期全部偿还本息;装潢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可由投资公司直接通过担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从担保单位的账户内扣收;贷款保证专用,装潢公司必须按月向投资公司提供用款计划、财务报表及其他报表资料,装潢公司未按规定使用贷款,投资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合同的修改、补充须经双方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并征得保证人同意。同日,投资公司、装潢公司、技术产业公司为该笔贷款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金艺综合楼;该笔款项的月利率705‰;期限半年;技术产业公司保证装潢公司按时归还投资公司的投资本息,若装潢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投资公司有权从技术产业公司账户上扣收,技术产业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及协议除投资公司、装潢公司加盖了公章外,技术产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年3月1日,技术产业公司又在投资公司的对保单上加盖了公章,约定:如装潢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所欠款项全部由技术产业公司偿还;技术产业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投资公司可直接从技术产业公司账户内扣收。同日,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装潢公司愿以1654%(除利息外)的回报率,共计(略)元在贷款时一次性支付给投资公司,作为投资的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于当日将1000万元贷款划入装潢公司在投资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内。同年3月2日,投资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扣收了(略)元。装潢公司将余款中的9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汇入其在广西北海市建行营业部的账户内。之后,北海分公司用该款在北海市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借款到期后,装潢公司于1993年9月16日偿还100万元,于1994年6月28日偿还2万元,于1994年7月17日偿还2万元,于1994年12月5日偿还6万元,其余款项经投资公司多次催收,装潢公司未能偿还。1995年9月4日,投资公司从技术产业公司的账户内扣收777万元。1995年10月16日,投资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扣收技术产业公司777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装潢公司偿还尚欠本息383万余元,技术产业公司对装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投资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也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有效监督,已构成违约。装潢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构成违约。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互相折抵。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投资公司扣收的(略)元不予保护,且依法应予没收。技术产业公司在贷款合同和投资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在投资公司的对保单上加盖公章,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装潢公司辩称双方是联营关系,既没有双方合同的证明,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合,不予认定。技术产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双方合伙开发协议的保证责任,因补充协议不涉及双方合伙开发的内容,又没有双方合伙开发的协议和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由于贷款改变了用途,又没有通知担保人,故技术产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投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划技术产业公司777万元的行为无效。北海分公司借装潢公司的900万元应予归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投资公司扣划技术产业公司777万元的行为无效;二、装潢公司应偿付投资公司本金890万元及其利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技术产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北海分公司偿付装潢公司900万元及其利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没收投资公司扣收的(略)元。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装潢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期间,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以下简称漪汾苑办事处)。

漪汾苑办事处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改变贷款用途是装潢公司的行为,投资公司并不知晓也无过错;技术产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存在法定的和约定的免责条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三和第五项;确认投资公司扣收777万元合法有效;判令装潢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技术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没收(略)元为返还;全部诉讼费由装潢公司和技术产业公司共同承担。技术产业公司答辩称: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投资协议;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恶意串通变更主合同,共同投资北海经营房地产,改变了贷款用途,技术产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装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还查明: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还约定;项目内容为金艺综合楼,总投资120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200万元,银行贷款1000万元;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占地面积143亩;框架结构,楼层X层;批准机关为市计委(指太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文号为并计基字(92)第X号,而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字(92)第X号文批给装潢公司的建筑面积仅为2000平方米,总投资80万元,主要建设内容为2000平方米职工住宅。

本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装潢公司就同一笔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投资协议,根据其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应确认双方是一种借贷关系。“金艺综合楼”项目,装潢公司既未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更未审批。装潢公司借建设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字(92)、第X号文批准的职工住宅楼之名,行贷款挪作他用之实,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贷款合同、投资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投资公司除收取利息外另行收取高息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亦应认定无效。对此,装潢公司、投资公司均有责任。装潢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将贷款投入北海市进行房地产经营,对贷款不能及时偿还负有直接责任,其应当偿还投资公司的贷款本息,但偿还数额应将投资公司提前取得补偿的数额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监督使用”,默许装潢公司挪作他用,其对贷款不能及时收回负有一定责任。漪汾苑办事处关于改变贷款用途是装潢公司的行为,其并不知晓也无过错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技术产业公司明知装潢公司贷款不是为履行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字(92)第X号文批准的项目,仍然提供担保,其应对装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扣划技术产业公司的777万元不予退还。漪汾苑办事处关于应确认其扣划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海分公司同装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北海分公司应退出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技术产业公司应当免责、将北海分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和在判决书中没收漪汾苑办事处提前得到补偿的款项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市金艺装潢企业有限总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从(略)元递减为(略)元(按还款时间分段递减)以及该(略)元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太原高科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对太原市金艺装潢企业有限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承担(略)元,太原市金艺装潢企业有限总公司承担(略)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漪汾苑办事处承担(略)元,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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