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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西飞公司职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焦某某申请延期审理一次。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三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购买西阎高速路线入股、倒卖航空煤油、给八所采购福利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张某乙、张某丙、孙丽娟、王某某、刘某丁某财x元。事后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其余赃款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及花销。故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出于生活困难及个人虚荣心借钱属实,但没有想过不还钱,其赌博的目的就是想尽快还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骗取张某乙、张某丙钱财不构成犯罪,因为刘某甲在骗取同事的欠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张某乙、张某丙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是双方达成过还款协议,是民间借贷行为2、对孙丽娟虽然虚构了事实,但是对虚构事实部分轻描淡写,也未谈及分红,孙丽娟也不是基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钱借给刘某甲,因此,该笔借款行为应该是普通的民间借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购买西阎高速路线入股、倒卖航空煤油、给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又名八某)采购福利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张某乙、张某丙、孙丽娟、王某某、刘某丁某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价值x元的香烟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购买西阎高速路线,以入股x元每月分红4000元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购买西阎高速路线,以入股x元每月分红2000元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

3、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倒卖航空煤油需要资金并许诺借x元每月分红1000元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

4、2008年元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购买西安至咸阳长途路线入股,以x元每月分红4000元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x元。

5、2008年7-8月,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倒卖航空煤油需要资金并许诺借x元,使用一、二星期,支付1000元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x元。

6、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虚构给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采购福利品金龙鱼食用油需要资金并许诺借x元事后给2000元好处费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x元。

7、2008年初,被告人刘某甲虚构给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采购福利金品金龙鱼食用油需要资金事实,骗取被害人孙丽娟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倒卖航空煤油需要资金并许诺借x元,事后给2000元好处费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王某某人现金x元。

9、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单位使用香烟用途事实,骗取王某某价值x元的香烟,骗取到手后,以低于市场价抵还赌债。

10、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倒卖航空煤油需要资金并许诺借x元付2000元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某丁某金x元。次日又以同样方式,再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丁某金x元。

以上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孙丽娟、刘某丁某金人民币x元及价值x元的香烟。案发前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其中还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还张某丙现金x元,还王某某现金5000元,其余赃款x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及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刘某甲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共三次诈骗其现金x元左右。第一次是在2007年11月份刘某甲说给其和张某丙西阎高速入股x元,每人每月分4000元,期限为一年。其从储蓄所给刘某甲取了x元,刘某甲打了x元的借条。2008年二月份,刘某甲给其还了x元,收回了十万元的借条,重新打了五万元的借条。第二次是2008年初,刘某甲以同样的理由让其拿出x元现金,还是按照每月4000元分红,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其给了x元现金,另外把以前x元的借条扯了。第三次是2008年8月,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与他人合伙倒卖航空煤油,让其借款x元,给其分红1000元,其给了刘某甲x元现金。至2009年8月17日,刘某甲共归还其本金x元,分红x元,还款x元,9月16日,归还1000元。2009年4月,其持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向西安市阎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同年5月8日撤回起诉,同日向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刘某甲三次诈骗其现金x元。第一次是2007年12月份,刘某甲说让借其x元,每月分红4000元,一年后,到期还本付息。2008年1月6日,其给刘某甲转账x,2000元是其第一个月的分红。2008年7、8月份,刘某甲说她与男朋友倒卖航空煤油向其借款x元期限是一、二星期,还利息1000元。后来经其多次催要,刘某甲给其还了7000元。第三次是2008年9月份刘某甲说给八所职工办福利向其借款x元,等生意做完后给其2000元,后其在西飞二号门给了刘某甲x元现金,并向其朋友杜某青、丁某某各借了5000元,让刘某甲直接去拿。刘某甲拿到款后2008年1月至6月分红x元,至2009年8月17日还款x元,2009年9月16日,还款1000元。2009年4月,其持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向西安市阎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同年5月8日撤回起诉,同日向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刘某甲诈骗其现金x元及价值x元的香烟。其在阎良区阳光小区开设阳光商店,刘某甲从年前到3月份,先后欠其烟钱x元。今年4月7日,刘某甲以倒贩航空煤油资金周转不开借其现金x元,借款一天,还款时给其2000元红利。2009年5月22日,刘某甲归还其现金3000元,后来一直没有还,其听说刘某甲打牌了,打得很大。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

4、被害人刘某丁某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称刘某甲二次诈骗其现金x元。2009年4月14日,刘某甲以倒卖一批航空煤油给灞桥一家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阎良区凤鸣苑小区骗取其x元,说第二天还钱,另给2000元分红。第二天刘某甲以同样的理由有从其手中骗取了x元。其多次催要,刘某甲以各种借口推脱,后又偷偷搬家,关闭了手机。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

5、被害人孙丽娟证言,证明刘某甲诈骗其现金x元。当时是2007年12月份左右,刘某甲说给八所某个单位办年终福利,手头有点紧向其借款x元,承诺2008年春节后还钱。拿到款后,刘某甲以买房、装修、女儿上学等借口拖延还款。2009年春节后,其了解到刘某甲借了很多人的钱,而且房子也不是买的,是租的。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

(二)、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打着分红的幌子,编造入股买西阎高速路线、倒卖航空煤油、给八所的单位办福利为由三次骗张某乙x元、张某丙x元、王某某x元和一些香烟、刘某丁x元。最初是欠别人的赌博款,别人一直催,其为了给自己的孩子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另租了房子,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后来为了还借被害人的钱,其抱着侥幸的心理多次赌博结果越输越多,导致欠款无法及时归还,其没有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张某丙给其打电话借5000元,取钱时是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拿的,听张某丙说,那个女的叫刘某甲。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以前欠张某丙5000元,2008年8、9月份其已经还给张某丙了,取钱的是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叫刘某甲。

3、证人李旭昌(王某某之夫)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其与刘某丁某阎良区X巷抓住刘某甲,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四)、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3年12月19日,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在2009年9月7日接到李旭昌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带回审讯。

3、收条五份,证明刘某甲先后在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2日向张某乙出具借条x元、x元。2008年元月6日,刘某甲向张某丙出具x元借条。2008年9月1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4月15日向刘某丁某具5000元、x元、x元。

4、西安市X路运输公司证明,证实刘某甲、李卫红二人不是西阎高速路线股东,也不是运输公司职工。

5、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物资处证明,证实其是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负责废旧物资处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该院科研废旧物资对外处理业务。自2005年以来,从未委托过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航空煤油处理事宜。

6、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工会证明,证实该工会从未委托西飞公司职工刘某甲对外办理米、面、油职工福利事宜。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7日,公安阎良分局接到李旭昌电话报警后,迅速出警在人民路X栋将刘某甲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明刘某甲在阎良区政府家属院X号楼西二单元一楼、阎良区四区澡堂西边一麻将馆、阎良区X路汉宫网域指认其赌博挥霍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出于生活困难及个人虚荣心借钱属实,但没有想过不还钱,其赌博的目的就是想尽快还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骗取张某乙、张某丙、孙丽娟三笔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均用于赌博挥霍,有刘某甲指认挥霍场所的照片、指认笔录以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均能证明,且有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客观上刘某甲在骗取财物后不能归还,主观上刘某甲明知赌博欠债不能归还,仍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赌博,并且因赌博导致被害人巨额款项无法追回,故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苏欣喜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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